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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马利民与张世乾、魏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6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张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张某某名下帐户,其中97.8万元系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违约金,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千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宜,被告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由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借款后被告张某某与魏某某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被告沈某某、陈某某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为止);要求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被告公民信息查询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由被告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4、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的100万元由陈某某为其担保的事实。5、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转账汇款中有97.8万元是支付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100万元(实际交付金额97.8万元)及该借款由被告沈某某担保属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该笔借款与被告魏某某无关,至于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有无担保被告张某某并不知情。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现被告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已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魏某某、沈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被告魏某某、沈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张某某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某某对其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能够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97.8万元以及原告所要待证的其余事实。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某某认为不知情,因该证据系被告陈某某出具,被告陈某某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5、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除实际借款应为97.8万元和双方未口头约定月利率2%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魏某某已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7.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要求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判决支持的月利率以1.8%为限。由于该债务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某某、陈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和出具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担保人沈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余款项和逾期付款利息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97.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张某某、魏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沈某某、陈某某负担受理费13580元及公告费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