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海标与张龙亭、林竹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标,张龙亭,林竹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张海标。被告:张龙亭。被告:林竹翠。原告张海标与被告张龙亭、林竹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亭、林竹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海标起诉称:被告张龙亭、林竹翠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为3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张龙亭、林竹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海标当庭撤回对被告林竹翠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张龙亭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海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张海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张龙亭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龙亭欠原告张海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的事实。四、当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龙亭交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另外,原告张海标当庭陈述,2009年5月22日,因被告张龙亭提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2012年2月22日,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张龙亭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张龙亭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张龙亭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张海标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材料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证据材料四,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龙亭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2月22日,经协商,被告张龙亭向原告张海标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三个月支付一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张龙亭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张龙亭结欠原告张海标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海标与被告张龙亭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案开庭期间被告张龙亭仍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海标借款20万元,并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龙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本院与原本校对无异代书 记员 叶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