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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裴新才与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新文,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72号原告裴新文,男,生于1970年8月28日,汉族,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浩,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强,男,生于1979年1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女,生于1978年6月27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裴新文与被告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新文的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路强的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新文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强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7万元,应从中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日,被告路强因作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裴新文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裴新文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路强2011年7月2日”。被告路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已偿还17万元并提供汇款凭条2张、收条4张,另有案外人庄庆瑞作证还款1万元。原告裴新文对案外人庄庆瑞作证还款1万元不认可,且只认可已收到原告偿还15万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而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被告提交的汇款凭条、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路强对2011年7月2日向原告裴新文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还款金额,对被告路强所提交的2012年1月11日的收条,原告裴新文主张该次还款为4万元,被告路强则主张该次还款为5万元。经审查认为,收据中“还款肆万元正¥40000元”与“壹万元汇款”虽上下两行并列排布,但系同时书写,应视为“壹万元汇款”字样系对“还款肆万元正”的补充注解,应理解为该“壹万元汇款”包含在“还款肆万元正¥40000元”中,本次还款应认定为4万元。关于被告路强主张的委托案外人庄庆瑞还款1万元,仅有证人庄庆瑞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被告路强已经还款共计15万元。原告裴新文要求被告路强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基数计算。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新文借款15万元;二、由被告路强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裴新文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裴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裴新文、被告路强各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业友审判员  万克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范超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