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黄爱华与韩福生、韩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福生,韩泓,万云华,黄爱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福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泓。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云华。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卫东,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华。委托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福生、万云华、韩泓因与被上诉人黄爱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8日因黄爱华及其母亲姜某某认为韩福生家举报其家违建,双方发生争吵,黄爱华用砖头砸韩福生家门、用粪水泼韩福生家门,后韩福生、韩泓、万云华和黄爱华及其母亲发生厮打,黄爱华在厮打过程中受伤并且癫痫发作,于2011年7月19日到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上载明:“入院时情况:……左上肢及背部可见瘀斑,枕顶部可扪及皮下血肿……入院诊断:中医:痫病(气滞血瘀)西医:1、症状性癫痫2、脂肪肝。……”,黄爱华于2011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出院诊断:西医诊断:1、症状性癫痫2、脂肪肝3、呼吸道感染中医诊断:痫病(气滞血瘀)……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医嘱:1、续服药;2、一周后神经内科门诊复诊,有变随诊;3、畅情志,低盐低脂饮食,适用活动锻炼……”。住院期间黄爱华花医疗费1975.43元。出院后黄爱华于2011年9月23日在华东电子集团公司专科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7.6元。根据黄爱华申请,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爱华伤情与癫痫发作是否有因果关系、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黄爱华本次外伤后癫痫发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黄爱华的护理期限共计六个月为宜。”黄爱华支出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韩福生、韩泓、万云华主张黄爱华所花医疗费有用于治疗脂肪肝、上呼吸道感染,但不申请鉴定用药与外伤、癫痫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韩福生、韩泓、万云华与黄爱华间发生厮打并致黄爱华受伤、癫痫发作的事实,有证人光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医院诊断、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黄爱华要求韩福生、韩泓、万云华赔偿相关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黄爱华不能正确处理和韩福生间矛盾,做出用砖头砸门、用粪泼韩福生家门等不理智行为,对于本次厮打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相应减轻韩福生、韩泓、万云华的赔偿责任。韩福生、韩泓、万云华主张黄爱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黄爱华直至2011年9月23日仍在进行治疗,其于2012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关于黄爱华的各项损害后果,医疗费、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护理费按伤后护理期六个月、一天按5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18元计算,黄爱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黄爱华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嘱等相应证据,不予认定。韩福生、韩泓、万云华的侵权行为未给黄爱华造成严重后果,黄爱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爱华各项损失合计13912.83元,应由韩福生、韩泓、万云华按60%比例赔偿83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韩福生、韩泓、万云华赔偿黄爱华医疗费2112.83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用2520元的60%计8347.7元,韩福生、韩泓、万云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黄爱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爱华负担160元,由韩福生、韩泓、万云华负担240元(此款黄爱华已经预缴,韩福生、韩泓、万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爱华)。宣判后,韩福生、韩泓、万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纠纷发生在2011年7月18日,当时黄爱华伤后外伤明显,当日在医院治疗时癫痫症状明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7月18日就开始起算,而黄爱华于2012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黄爱华在2011年9月23日医疗费票据没有盖医院的章,也没有提供取药时的门诊病历,故对于黄爱华在该日曾到医院进行治疗不予认可;黄爱华提交的2011年9月23日医院就诊发票没有盖医院的收费章,对于该票据所载的费用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爱华口头答辩,诉讼时效除了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外,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四、十五条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做了规定。本案经过了派出所的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了才请求司法途径解决,且其在2011年9月23日还在治疗当中,本案是在2012年9月4日起诉到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福生、韩泓、万云华的上诉请求。对于一审查明事实,除韩福生、韩泓、万云华对黄爱华在2011年7月22日、9月23日发票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黄爱华确认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7月22日和9月23日的四张发票是为了证明其曾到医院就医的事实,该四份发票的费用是国家补助的,不需要其交纳,其撤回要求韩福生、韩泓、万云华赔偿该四份票据所载费用274.8元,同时,提交了其病历复印件,该病历记载在2011年9月23日其到医院就诊的记录。韩福生、韩泓、万云华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记录不清晰,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对小区居民光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询问笔录、病历、医药费发票、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爱华起诉到法院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因黄爱华与韩福生、韩泓、万云华发生厮打导致其受伤,而对于黄爱华的癫痫病发作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因本次厮打导致黄爱华外伤与伤后癫痫发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癫痫病发作是与韩福生、韩泓、万云华的厮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中黄爱华提交2011年9月23日的发票,以及二审中提交的病历表明,其曾在该日到医院就癫痫病进行医治取药,表明该日黄爱华仍在治疗中,故黄爱华在2012年9月10日起诉到原审法院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韩福生、韩泓、万云华主张黄爱华起诉到法院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黄爱华在二审中自认其提交的2011年7月22日和9月23日四份票据仅为了证据其到医院就医的事实,并撤回要求韩福生、韩泓、万云华赔偿该四份票据所载费用274.8元,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予以纠正。综上,由于黄爱华撤回了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纠正,但韩福生、韩泓、万云华关于黄爱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福生、韩泓、万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爱华医疗费1838.03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用2520元的60%计8182.82元;二、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韩福生、韩泓、万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爱华负担165元,韩福生、韩泓、万云华负担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韩福生、韩泓、万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