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港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立明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立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立明,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象州县,身份证号码:452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车辽小区*栋**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立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家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韦立明驾驶桂P1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港口区东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屋村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的交通情况,未及时发现在同一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车辆,其驾驶的车辆右前侧碰刮到黄运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上的乘客被害人黄伊琳、罗海霞摔倒后被该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立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韦立明在港口区“庞大停车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害人黄伊琳、罗海霞均因严重颅脑崩裂伤而死亡。经防城港市交警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被告人韦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桂P10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黄伊琳的家人3万元,罗海霞的家人3万元,以及3000元被害人家属伙食费,共计6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运东、刘开前、黄品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韦立明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立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立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立明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韦立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燕代理审判员 余 樊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思源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