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陈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陈国强,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锐光,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林树燕,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陈国强与被告陈建华、林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董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林树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诉称,被告陈建华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分十二次累计向原告借款81.8万元,且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国强多次催要,被告陈建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林树燕与被告陈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树燕明确表示要和丈夫一起共同还款,只是暂时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陈国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81.8万元借款以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国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9日的借条各一份,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8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华累计向原告陈国强借款81.8万元的事实,原告陈国强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建华。被告陈建华、林树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被告陈建华、林树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强向本院提交“借条”十二份,内容综合显示:“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被告陈建华分十二次累计向原告陈国强借款81.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交易方式均为现金。”另查明,被告陈建华与被告林树燕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建华、林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国强提交的“借条”系原告陈国强与被告陈建华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陈国强提交的“借条”均亦明确载明交付方式为现金且被告陈建华均已收到借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强与被告陈建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建华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金81.8万元。对于原告陈国强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华与被告林树燕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上述债务被告林树燕应与被告陈建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林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国强偿还借款本金81.8万元。二、被告陈建华、林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国强支付利息(以人民币81.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被告陈建华、林树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强人民陪审员 齐宝东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秀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