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严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252号原告王xx(曾用名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大荔县城关镇xx家属院前楼二楼。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xx,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xx家属院前楼二楼。原告王xx与被告严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他与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被告在他与邻里发生纠纷和xx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时,不能维护他的正当权益,侵害了他的权利。他认为他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被告严xx辩称,她与原告婚前、婚后关系一直都很好。原告患有精神病,一直都是她在照顾,原告从来没有跟她提过离婚。至今,她与原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她认为俩人的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xx年x月x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原告曾在患病期间与邻里、农业银行发生纠纷,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综合考虑后撤回了原告的起诉,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2011年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1年,20xx年原告患病,被告便回到家中照顾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衡量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本案查明得知,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缺少沟通而发生吵闹,但并未触及双方感情,20xx年被告得知原告患病后,能够返回家中照顾原告生活至今,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发生纠纷的事实,应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严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曾娟莉审判员周芝焕代理审判员杨冬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张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