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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金虎与刘龙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虎,刘龙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朱金虎.委托代理人何金诚、尹曙霞,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龙坤.原告朱金虎与被告刘龙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金虎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先依法由审判员娄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诚,被告刘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虎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将苏A7**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达成了协议。在办理车辆过户转让的过程中,被告以经济困难无钱为由拒不办理,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垫付了各项费用并借款2400元给被告。至2012年1月底,被告共计欠原告196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垫付款19670元(含承包费7300元、曝光费4970元、车辆过户费5000元、借款24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龙坤辩称,双方发生车辆承包经营权转让属实,原告也确实为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双方在2012年1月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15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自己无力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苏A7**号出租车承包人,原告系该车的“二驾”。后被告决定将苏A7**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遂于2011年8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为71000元(但未约定钱款给付时间),被告于2012年8月底之前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相关手续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急于用钱,而原告称无法及时付款,被告希望原告借款支付,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借款利息。原告遂于8月1日当天向被告支付了71000元,而被告则就利息24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是:今因本人刘龙坤家中困难,特恳请朱金虎借予本人人民币现金贰仟肆佰元整(¥2400),定于2011年10月31日归还。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经营该出租车,原告仍为“二驾”。2012年1月,被告与原告办理出租车交接手续,将车辆移交给原告。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在出租车公司就车辆移交中的经济问题进行了结算,确认将车辆曝光费、燃油附加费、原告代被告交的当月承包费、原告代被告向公司交纳的违约金及被告的零星借款等合并计算在内,被告应给付原告1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有刘龙坤因欠朱金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定下以下还款协议:1、此款分四年还清;2、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叁仟元整(¥3000);3、定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肆仟元整(¥4000);4、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肆仟元整(¥4000);5、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剩余肆仟元整(¥4000)。对于2400元,双方均确认未包含在15000元的欠条内,原告称被告应另行给付,但被告称已在2011年10月原告应交纳的“二驾”费中抵扣,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确认之前的交易习惯中原告交纳“二驾”费时被告不向原告出具收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借条、违约金收据、银行卡存款回单、违章罚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钱款,被告理应归还原告。2012年1月20日,双方对办理车辆承包经营权转让中应交纳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接受该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根据欠条的约定,到目前为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元。剩余欠款12000元,履行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急于获得钱款,而向原告承诺承担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给付原告钱款。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此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龙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虎5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朱金虎负担242元,被告刘龙坤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