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竺树表与汪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竺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殷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竺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撤销对殷水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起诉称:2012年5月,被告汪某某的弟媳妇殷水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不信任殷水琴,故殷水琴提出与被告汪某某一同向原告借钱,原告基于对汪某某的信任,故于2012年5月至8月,原告分十三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汪某某账户47600元,借款后二人一直未还钱,经多次催讨商量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7600元。被告汪某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竺某某素不相识,也从未向其借过钱,也未收取过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款项发生期间,所涉银行卡均由殷水琴实际占有和使用,所涉款项往来均不知情(所涉银行卡是由于当时殷水琴父亲有笔钱要汇给殷水琴,而其并未办卡,故向被告汪某某借的,后一直未归还,直至案件发生时,被告汪某某才知晓并办理银行卡注销手续)。此外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竺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1)本院依据原告竺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陈萍萍、王国良出庭作证。证人陈萍萍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是好朋友关系,曾借钱给原告,但是原告说钱都借给了被告汪某某,具体原被告当时怎样的借钱经过不清楚,因为钱是打到汪某某账户的,觉得就应该向她要钱,故与原告竺某某一道,在今年曾三次去被告汪某某那里要钱。当时汪某某说一万五行不行,但是原告不同意,协商不下来。证人王国良在庭审中称:与原告曾经是师徒关系,我曾借钱给原告,后来向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时候原告说钱都借给了被告汪某某,具体原被告怎么借钱的经过是听原告说的,所以与原告一同向汪某某要钱。当时协商的时候我在外面,听见对方,可能是被告老公的声音,说是大部分弟媳妇用了,自己没用这么多,还15000元行不行,但是后来也没有谈下来。经质证,被告汪某某认为两个证人一个是原告的朋友,一个是原告的师傅,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都是证人从原告那里听说的,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借款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曾与证人陈萍萍、王国良一道三次向被告汪某某追讨款项的事实,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都是证人从原告那里听说,俩被告并未直接参与借款过程。此外,虽然证人证言中提到,在三次协商过程中,被告曾承认同意协商还15000元,但不能以此推断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该俩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2)中国银行回单十三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竺某某分十三次向被告汪某某账户汇入47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借贷合议,而且其中四张回单上面没有任何内容,无法证明任何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款项的实际交付,而且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汪某某汇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同时另外四份回单上面缺乏实质性内容,本院不予认定。(3)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同证人陈萍萍、王国良一道向被告汪某某的丈夫王贵忠追讨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内容上看,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竺某某曾于2012年5月到8月,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汪某某账户汇款九笔,共计31100元,有九张银行回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款项的实际交付,而且需要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竺某某仅提供向被告汪某某银行账户汇款的凭证,并主张该汇款系被告汪某某与案外人殷水琴合意向原告所接的款项,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汪宁一、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种植、撤销的一份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