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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吴信芳,男,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信芳与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双方父母催促下,于同年10月5日订婚。××××年××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三个月感情尚可,自原告怀孕后,被告脾气反复无常,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因营养不良且经常受到被告的打骂导致孩子早产夭折。后来,被告脾气更坏。2012年6月,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6日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的意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婚姻法》及有关规定,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我没有对她进行打骂。原告怀孕期间故意吃药导致孩子早产并夭折。另外,他离婚的原因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2012)聊东民一初第28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李某甲于2012年8月13日起诉与李某乙离婚,2012年11月16日,法庭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二、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和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某乙,每期保险费6000元。缴费方式:每年,保险期间10年,自2011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保险单号码:211023255406,证件号码:371502198607197817。保险合同生效日:2011年2月22日,保险金额:6831.00元,交费期间为5年,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三、续期保费银行转账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21日交投保费6000元,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保险单号:211023255406,授权转账账号:62×××04。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李某甲于2011年2月21日在该行存款1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事实。二、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甲怀孕期间经常吃药打针致使孩子早产夭折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因14000元存款发生在婚前,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孩子夭折的原因系营养不良和被告的家庭暴力所致,与吃药无关。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0月5日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9月16日至同年同月26日,原告在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早产一子并夭折。后,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导致分居生活。2012年8月13日,原告李某甲以被告李某乙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26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李某甲婚前陪嫁现在李某乙家的有:一台34寸平板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挂机空调(规格、型号不清)、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澳柯玛牌单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套组合沙发(单人一个、双人一个、三人一个)、一个玻璃茶几、一套组合橱(3高5低)、六把椅子、一个挂衣橱、一辆自行车、十床被子、两床夏凉被、八个床单、四个被罩、一个不锈钢盆架。2011年2月22日,原告李某乙作为投保人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李某乙。身故保险受益人:法定。保险单号:211023255406,授权转账账号:62×××04.保险名称为太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2012年5月18日,投保人李某乙对保险合同做了变更:批单载明生存受益人为李某乙本人,身故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妻子李某甲。李某乙已向太康人寿保险公司缴纳保费12000元(6000元/年×2年)。原告关于陪嫁中16000元存款、婚后共同存款3万元和一台联想电脑现在被告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甲已将全部陪嫁拉走,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另,2011年2月21日,原告李某甲在中国建行存款14000元,被告提供了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辩称已用于生活花费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李某甲再次起诉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告的陪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其陪嫁的具体数目应以本院实际查明的为准。关于李某乙向太康人寿保险公司缴纳的12000元保费一节,因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为分红型保险,依法应予分割,由双方各得一半,李某乙应给付李某甲6000元。关于诉争的14000元存款一节,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被告辩称已用于生活花费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陪嫁一节,其陪嫁数目李某乙予以认可,但反驳称原告已全部拉走,被告对其辩解理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陈述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陪嫁中16000元存款、婚后共同存款3万元和一台联想电脑现在被告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甲已将全部陪嫁拉走,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婚前陪嫁财产:一台34寸平板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挂机空调(规格、型号不清)、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澳柯玛牌单杠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套组合沙发(单人一个、双人一个、三人一个)、一个玻璃茶几、一套组合橱(3高5低)、六把椅子、一个挂衣橱、一辆自行车、十床被子(新的)、两床夏凉被、八个床单、四个被罩、一个不锈钢盆架。三、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6000元。四、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7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