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神州旅行社诉、上诉人毕天祥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神州旅行社,毕天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神州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郭建印,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校林、孙华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天祥,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神州旅行社诉、上诉人毕天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于1994年3月26日申请开业,被告毕天祥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该公司原主管部门被撤销后改由邯郸市商务局作为其主管单位;经主管单位领导研究决定,由原告申请注销经协工贸实业公司,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提出注销经协工贸实业公司的申请中注明公司注销后,原经协工贸实业公司人员由原告负责安排职工工资及所有待遇。此后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非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未上岗,亦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诉至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2008年河北省职工社平工资为每月2063元,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最低工资为每月68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最低工资为每月84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最低工资为每月1040元、2012年12月1日至今河北省最低工资为1260元。原审认为,经协工贸实业公司撤销,被告的工作关系及各项工资、福利待遇均由原告负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自经协工贸实业公司申请撤销之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和支付工资,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给被告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不应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申请已超劳动仲裁时效的请求,因被告一直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未间断主张自己的权力,本案未超时效,故原告此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邯郸市神州旅行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毕天祥工资34784元(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至毕天祥退休之日的工资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神州旅行社承担。宣判后,原告邯郸市神州旅行社、被告毕天翔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神州旅行社上诉理由:邯郸市神州旅行社与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毕天翔是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的人员,不是邯郸市神州旅行社的人员,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邯郸市神州旅行社给付毕天翔工资实属错误;毕天翔要求邯郸市神州旅行社补发1998年至今的工资,其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毕天翔上诉理由:1994年3月,上诉人为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法人代表,1998年1月,郭建印为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经理,上诉人为副经理。自此,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不让上诉人上班,也不给支付工资。2008年6月,邯郸市神州旅行社申请注销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后,亦未让上诉人上班,亦未支付工资。因此,上诉人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从1998年1月计算至其安排工作岗位,给付工资止。其标准应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于1994年3月26日申请开业,毕天祥为该公司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邯郸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为其主管单位。1998年1月12日,邯郸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任命郭建印为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毕天翔为副经理,毕天翔与郭建印于1998年1月15日进行了交接。自此,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未让毕天翔上班,亦未支付工资。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原主管部门被撤销后改由邯郸市商务局作为其主管单位。2008年6月27日,邯郸市神州旅行社向其主管单位邯郸市商务局申请注销经协工贸实业公司,原经协工贸实业公司人员(包括毕天翔)由邯郸市神州旅行社负责安排职工工资及所有待遇,2008年7月8日,邯郸市商务局出具了《企业注销登记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此后,邯郸市神州旅行社亦未给毕天翔安排工作岗位,亦未支付工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北省历次调整最低工资数据为:第一次、1995年6月6日至1997年3月18日,省辖地级市每月160元;第二次、1997年3月18日至1998年7月9日省辖地级市每月210元;第三次、1998年7月9日1999年6月30日省辖地级市每月240元;第四次、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省辖地级市每月290元;第五次2002年3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省辖地级市每月350元;第六次、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省辖地级市每月520元;第七次、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邯郸市540元。第八次、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邯郸市620元。本院认为,虽然邯郸市神州旅行社与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因邯郸市神州旅行社于2008年6月27日,申请注销了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注销后,原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人员由邯郸市神州旅行社负责安排职工工资及所有待遇,其中包括毕天翔,故自2008年6月至今,毕天翔与邯郸市神州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邯郸市神州旅行社未给毕天翔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工资,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之规定,邯郸市神州旅行社应支付毕天翔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上诉人上诉称邯郸市神州旅行社与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毕天翔是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的人员,不是邯郸市神州旅行社的人员,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邯郸市神州旅行社给付毕天翔工资实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续,邯郸市神州旅行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毕天翔已收到其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且毕天翔一直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未间断主张自己的权力,本案并未超仲裁时效。故上诉人邯郸市神州旅行社上诉称毕天翔要求邯郸市神州旅行社补发1998年至今的工资,其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毕天翔自1998年1月至2008年6月改任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副经理,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神州旅行社注销邯郸市经协工贸实业公司后,毕天翔又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自1998年1月至今,邯郸市神州旅行社应支付毕天翔生活费,其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上诉人毕天翔上诉称其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从1998年1月计算至其安排工作岗位,给付工资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上诉称其工资工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河北省历次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邯郸市神州旅行社应给予上诉人毕天翔生活费为:1、1998年1月至1998年6月30日为210元×6(月)×80%=1008元。2、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30日为240元×12(月)×80%=2304元。3、1999年7月至2002年2月28日为290元×32(月)×80%=7424元。4、2002年3月至2004年6月30日为350元×28(月)×80%=7840元。5、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30日为520元×27(月)×80%=11232元。6、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31日为540元×16(月)×80%=6912元。7、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30日为620元×5(月)×80%=2480元。8、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30日为680元×12(月)×80%=6528元。9、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为840元×24(月)×80%=16128元。10、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30日为1040元×17(月)×80%=14144元。11、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30日为1260元×7(月)×80%=7056元。以上共计为83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神州旅行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毕天祥自1998年1月至2013年6月30止的生活费83056元。2013年7月1日至邯郸市神州旅行社为毕天祥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时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另行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邯郸市神州旅行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