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与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50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暨塘村。负责人陈志焕。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55730560-2,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卫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阮艳玲、何翠娟,该局工作人员。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暨塘村)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以下简称三水国城水务局)行政处理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陈志焕,被告委托代理人阮艳玲、何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水国城水务局于2012年8月8日作出《关于对乐平镇暨塘村陈志焕等人申请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三建函[2012]315号)(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11月27日及2004年11月15日分别签订了《征地合同》及《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的征地面积合共2685.79亩。双方就上述征地补偿事宜于2010年11月签订《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双方明确实际征用暨塘村民小组土地为2505.79亩,征用土地后,暨塘村剩余土地面积716.15亩。至2010年12月,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征用暨塘村民小组土地2505.79亩的征地补偿款全部补偿给暨塘村民小组。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对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中土地权属性质认定的复函》的精神,鉴于原告被征用的2505.79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部兑现补偿,此部分土地不再纳入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范围,不颁发所有权证书。而对于原告剩余的716.15亩土地,可以向乐平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提出预约行界核界申请,待按有关规定完成权属界线核定后办理登记发证手续。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三水区乐平镇暨塘村陈志焕等人申请集体土地确权及公开相关征地批文的信访转办单》(以下简称“《转办单》)(佛国土规划信字[2012]70号)(附《佛山市国土资源与城乡规划局接访登记表》、《佛山国土信访函》、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中土地权属性质认定的复函》、佛三集有[2009]第2009330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F49G018080号《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转来关于三水区乐平镇暨塘村陈志焕等人申请集体土地确权及公开相关征地批文的信访转办单》,并要求被告就有关问题直接答复原告;2、被告作出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根据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的转办单,针对有关问题答复原告;3、《征地合同》及《征用土地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03年11月27日和2004年11月15日签订了征地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征用原告土地2685.79亩;4、《和解协议》(附《暨塘村被征地后剩余土地及留用地红线图》)、《暨塘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示》复印件各一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就征地补偿问题签署和解协议,最终确认征收原告土地面积为2505.79亩,该和解协议经过公示、村民表决同意、村民代表签名确认等法律程序,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5、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中土地权属性质认定的复函》(粤国土资地籍函[2011]267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份文件精神,原告被征收的且已补偿到位的2505.79亩土地不再纳入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范围,不颁发所有权证书;6、《关于要求单方签界申请书》(附《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单方行界;7、《关于要求单方签界的回复》(三建函[2012]19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8、《关于陈志焕等人申请尽快确认三水区乐平镇暨塘村农村集体土地地界的信访转办单》(佛国土规划信字[2012]55号)(附《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接访登记表》、《督办申请函》、《关于要求单方签界申请书》、《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收到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的转办单,陈志焕等村民代表要求市局督促被告尽快组织原告进行指界;9、《关于陈志焕等申请尽快确认三水区乐平镇暨塘村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界线问题的复函》(三建函[2012]23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收到转办单后针对陈志焕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暨塘村诉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0日发文(三府[2012]3号―三水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通告)要求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人配合地籍调查,并申请制作农村集体所有权证。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就选出陈才兴、陈志焕和陈才就等作为代表配合地籍调查中的行界核界等工作。经多方了解,原告才知道相邻土地权属人已经无法找到,于是原告在5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要求单方签界申请书》,其后被告于6月4日作出了回复。由于原告对被告的地籍调查结果不满意,于是在6月4日要求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督办该地籍调查。由于被告一直都不与原告明确的答复,于是原告于6月14日、6月29日和7月20日到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走访。被告遂于8月8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综上,被告《答复》中作出“原告被征用的2505.79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部兑现补偿,此部分土地不再纳入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范围,不颁发所有权证书”的决定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作出该决定的主体明显是不适格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的《答复》中“原告2505.79亩集体土地不再纳入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范围,不颁发所有权证书”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本案诉讼而导致的交通费用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要求单方签界申请书》、《关于要求单方签界的回复》(三建函[2012]196号)、《答复》复印件各一份,《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接访登记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向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被告均进行了答复;3、《行政复议决定书》(佛府行复案[2012]335号)、《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并且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4、《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三水国城水务局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2年7月27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向被告转来《转办单》,要求被告就有关问题直接答复原告,主要问题包括征地问题和核界问题。被告遂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答复》,且有《征地合同》、《征用土地补充协议》、《和解协议》、《暨塘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示》、《银行进账单》、《对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中土地权属性质认定的复函》(粤国土资地籍函[2011]2677号)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一,被告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的《答复》属于信访答复。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对此,若原告对被告的信访答复不服,应该首先按照以上规定向有关部门请求复查。其二,被告的信访答复主要就原告的信访请求进行答复,并依法告知原告有关权利和义务,既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其性质而言不具有可诉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以上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此,原告以此信访答复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三,原告的起诉行为属于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通过信访或提交申请书的形式,多次向我局提出申诉,要求我局确认2505.79亩土地为原告暨塘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组织行界工作。我局已就前述问题进行重复处理答复,如2012年6月4日作出的三建函[2012]196号、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三建函[2012]236号,和本案所诉的《答复》,均已告知原告界线核定和确权的有关问题。区、镇两级国土部门也多次约谈原告的核界代表解释说明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要求和程序,并向其解释说明签订《和解协议》后,实际已征收原告2505.79亩土地,剩下的716.15亩土地原告可以向乐平镇国土局提出办理土地证的登记及变更手续。乐平镇国土局据实将应确权给原告农村集体土地的资料按要求编制好提供给原告核界代表确认,因原告对发证范围有异议,要求乐平镇国土局将2505.79亩已兑现征地补偿的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原告并对提供的资料拒不确认,导致该村集体土地到目前为止未能办理登记及变更手续。因此,关于不能组织指界的问题,是由原告的主观原因造成,原告认为区、镇两级主管部门不为其组织单方指界的说法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从以上情况可见,原告的起诉行为属于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被告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直接与本案诉讼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这两部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土地已被征收及已补偿到位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文件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土地权属性质认定的函件,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至9,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至9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仅认可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200元交通费的事实。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1月27日,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征地合同》,双方约定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征用原告2685.79亩土地。200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征用土地补充协议》。2010年11月30日,双方就上述征地补偿事宜签订《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双方明确实际征用原告的土地为2505.79亩,征用土地后,原告剩余土地面积为716.15亩。至2010年12月,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征用原告2505.79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2012年7月20日,原告以信访方式向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主要包括征地问题和核界问题。2012年7月24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发出《转办单》,将原告的上述申请转交给被告办理,要求被告直接答复原告。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2年9月20日向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仍认为被告《答复》中所作的“原告2505.79亩集体土地不再纳入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范围,不颁发所有权证书”的决定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土地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关于土地管理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中所作的“原告2505.79亩集体土地不再纳入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范围,不颁发所有权证书”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征地合同》、《征用土地补充协议》、《和解协议》、《暨塘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示》、《银行进账单》等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已同意征用其2505.79亩土地,并且征地补偿款已经全部兑现补偿。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中土地权属性质认定的复函》的意见,在《答复》中作出“被征用的2505.79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部兑现补偿,此部分土地不再纳入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范围,不颁发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可以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的范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颖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敬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