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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陆雪荣与孙春红、徐永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孙某乙,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209号原告陆某甲,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飞龙,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乙,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杏珍,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徐耿冠,男,194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某乙父亲。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龙、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杏珍和徐耿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乙于2009年初相识,被告春红与被告徐某乙系夫妻,被告孙某乙以经营需要为由,自2009年起分多次陆续借款人民币共计350000元,后归还50000元,尚欠300000元分文款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1000元。被告孙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徐某乙辩称,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但两人于2012年9月份已经离婚,自离婚后孙某乙下落不明。原告方借给被告孙某乙的钱,被告徐某乙并不知道,而且据原告的诉状称是分多次借,既然被告没有还,为什么还要再借给她。同时被告徐某乙也了解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被告孙某乙借钱之后已归还部分,被告孙某乙还要求原告不要将借钱的事情告诉被告徐某乙。总之,孙某乙在外欠的都是赌债和高利贷,所涉钱款被告孙某乙均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徐某乙对被告孙某乙在外所欠的赌债和高利贷,均不予认可,况且被告徐某乙对孙某乙的疯赌深恶痛绝,深受其害,还连累被告徐某乙的父母担惊受怕,由于孙某乙的赌博行为,导致被告家庭上无片瓦,下无寸土,被告徐某乙只能和儿子寄居于父母处。被告徐某乙认为不能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孙某乙出具借条1份,借条记载借陆某甲现金300000元,2010年8月30日,孙某乙出具借条1份,借条记载借陆某甲现金50000元。陆某甲的庭审陈述,向孙某乙提供的借款,并非一次形成,系陆某甲陆续提现借给孙某乙的,共计350000元,并有银行提款的单据,2011年5月,孙某乙归还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300000元。徐某乙对于孙某乙借条上的署名并无异议,但认为两笔借款含有高利贷的利息;徐某乙又称,对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其并不知情,出借人陆某甲和借款孙某乙均未在借款时告知其本人,且孙某乙嗜赌,所借款项用来赌博,并非用于家庭生活,陆某甲于2013年2月4日、2月6日,两次去徐某乙父母家催款,其父徐耿冠曾两次报警。庭审中徐某乙申请证人孙某甲(孙某乙之弟)、孙某丙(孙某乙之姐)、徐某甲(徐某乙与孙某乙之子)庭作证,证明孙某乙有赌博之恶习;原黎里中心小学的校长沈桂卿和大联辅导校的校长张巧根提供书面证词,孙某乙在大联辅导校代课期间便存在赌博现象。另查,孙某乙与徐某乙原系夫妻,两者于212年9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债权债务由孙某乙承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某甲提供的两份由孙某乙出具的借据;2、三证人孙某甲、孙某丙、徐某甲当庭的陈述;3、徐某乙之父徐耿冠的报警记录;4、原黎里中心小学的校长沈桂卿和大联辅导校的校长张巧根提供书面证词;5、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陆某甲提供的由被告孙某乙出具的借据,可以说明被告孙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陆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徐某乙认为前后两笔借的金额300000元和50000元中,含有高利贷的利息,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明,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信;两份借据合计金额350000元,由被告孙某乙出具,而孙某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清楚出具借条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孙某乙出具的两份借条合计金额3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孙某乙已归还5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孙某乙尚欠借款300000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徐某乙认为被告孙某乙的借款其并不知情,且被告孙某乙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支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乙与徐某乙原系夫妻,2012年9月双方离婚,本案所涉之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果夫妻一方能证明出借人与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出借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所借款项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债务。被告徐某乙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说明以上属于被告孙某乙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之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与徐某乙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不当,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之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孙某乙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与徐某乙应归还原告陆某甲借款300000元,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某甲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二、孙某乙与徐某乙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850元,由孙某乙与徐某乙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某甲,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伟林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冯伯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