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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华林诉被告蒋业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林,蒋业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邓华林,男,汉族,个体司机,住全州县××村××田中间村。身份证号码:×××4053。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业云,男,汉族,个体司机,住全州县××拱桥村委××拱桥村。身份证号码:×××4837。委托代理人唐向文,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华林诉被告蒋业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传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庾丽娟、梁恩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欣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中、被告蒋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22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三名乘客从安和乡四所回田中间村,当行驶至田中间村邓振生房屋门口时,一辆大车对向而来,灯光非常刺眼,原告怕两车发生碰撞,将车靠边停下,下车想指挥对面的车辆,谁知对向的车辆将原告撞到在该车下,原告被救出后才知道是被告驾驶的桂03-505**农用车。由于双方认识,被告提出私了,答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就没有报警。原告伤后,被告之子将原告送到界首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自已垫付1050元,其它费用均是被告垫付。原告伤势经桂林市桂大司法所鉴定,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两处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以上损失共计83943.6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押金条,证明原告交押金1050元;3、邓华林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5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伪势经鉴定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疾;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14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5、证人邓甲、邓乙证言,证明原告邓华林被被告蒋业云的货车碰撞至伤,被告蒋业云酒后驾车。被告辩称:被答辩人醉酒驾车不靠右行驶,会车时伸出身子,由于喝醉了酒头晕从车上摔下受伤的,在本案中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答辩人只承担10%的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被答辩人医药费33000元,伙食费、护理费,车费3150元;被答辩人部分请求不合理,要求赔偿140天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答辩人已支付部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伤残鉴定单方委托,被答辩人有重大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邓乙证言和调查笔录、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醉后驾车,占道行驶,要求不报警;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被告蒋业云到他厂里去修车,到晚上9点多钟才开车走的;3、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车子停在路中间,越过中心线,朝安和方向;4、邓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蒋某某的证言和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口头赔偿协议,被告承担全部医药费,其它费用原告自己承担;5、押金和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31451.5元,押金收据未结帐;6、原告的身份证和新农村医疗证,证明由被告去报销医疗费;7、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路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5-7项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第4项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的第四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项有异议,认为讲的事实不真实,是原告自己从车子上跌下来,碰到被告的车子的。本院认为,两证人乘座在原告的车上,且两证人的证言证实,两车相遇时,由于被告的车灯光剌眼,原告下车看,被被告的车子碰撞至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有异议,认为邓丙、唐某某是被告的亲属,对他们证实的被告开车撞到原告无异议,对其它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到现场的,没有看到事故的全过程,因此,对邓丙、唐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2项有异议,认为唐某某未到庭作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唐某某未到事故现场,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蒋某某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到现场的,没有看到事故的全过程,看到的事故现场,与证人邓丙、唐某某的证言有部分相同,因此,对蒋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相符。本院认为三人的证言虽然能相互佐证,认为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因此,本院对第4项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6日22时许,原告邓华林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邓甲、邓乙从安和乡四所往田中间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中间村邓振生房屋门口时,被告蒋业云驾驶的桂03-505**农用车相向而来,由于灯光刺眼,原告将车停下,下车后,被被告驾驶的农用车碰撞至伤,造成一起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报警。原告伤后,被告之子将原告送到界首医院住院治疗65天,医院诊断证明:1、骨折、筋伤-气滞血瘀,2、左踝开放性脱位并腓骨下段骨折,3、左踝关节神经肌腱开放性断裂,4、右胸第4、6、8肋骨骨折,5、左肩锁骨脱位,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定期复诊,术后1年左右入院取出钢板,花去医疗费34030.06元(医院未结帐,其中原告垫付押金1050元,被告垫付押金31451.5元)。2013年7月8日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为:1、原告邓华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邓华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邓华林两处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14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50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929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943.6元。另查明:2001年被告蒋业云购买桂03-505**农用车后,未年检,也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未报警,致使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都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蒋业云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蒋业云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蒋业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外,超出部份还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票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501.5元(其中原告垫付押金1050元,被告垫付押金31451.5元),误工费10710元{(60+80)天×76.5元/天},护理费4590元(60天×7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23016.4元(5231元×20×22%),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517.9元(被告已垫付医药费31451.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业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华林的经济损失54316.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16.4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45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余损失39201.5元(93517.9元-54316.4元)的50%,即19600.8元,以上共计赔偿74917.2元,减去被告蒋业云垫付的医药费31451.5元,实际赔偿原告邓华林经济损失42465.7元。二、驳回原告邓华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要邓华负担700元,被告蒋业云负担119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传生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