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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龙立新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龙立新。指定辩护人张志宏,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立新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立新及辩护人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龙立新携带尖刀至本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卑金年、朱某夫妇的住处。当日16时许,当卑金年在厨房内洗碗时,龙立新自认为受到卑金年夫妇的怠慢,即进入厨房,用携带的尖刀对卑金年颈部、胸、腹部连续捅刺数刀。其后,龙立新与卑金年从厨房扭打至客厅,朱某发现后上前阻拦未果遂跑入卧室欲报警,龙立新持刀追入卧室捅刺朱某腹部两刀,并在朱某欲逃出卧室时,又持刀对朱某右腿部连刺数刀。而后,龙立新又对卑金年上身连刺数刀。其间,朱某逃离现场呼救,龙立新在窃取朱某包内的人民币共计6,900元后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龙立新将尖刀及刀鞘抛入淞发路北侧人行道围墙内,后搭载车牌号为沪FVXX**的出租车逃逸。2012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立新在本市闵行区梅龙镇华一村3队116号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卑金年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腹部致肺脏及心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朱某被他人用刀刺伤,并出现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体征,构成轻伤。另经鉴定,被告人龙立新作案当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黑柄尖刀、带有血迹的出租车椅套等物证,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居民死亡确认书》、《验伤通知书》、上海长海医院《病历》,证人孙某某、尹某某、卑某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龙立新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立新故意持刀刺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龙立新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故对其盗窃犯罪应当以自首认定。鉴于被告人犯罪手段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龙立新死刑。被告人龙立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否认其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龙立新杀人动机不明,可能有精神疾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龙立新携带尖刀一把至本市淞南五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卑金年、朱某夫妇的住处。当日16时许,被告人龙立新持尖刀对在厨房间洗碗的卑金年的颈部、胸、腹部连捅数刀,卑金年抱住龙立新并与龙扭打,朱某发现后阻拦未果,遂跑进卧室欲用手机报警,龙立新追上前用刀往朱某腹部捅了两刀,在朱某欲逃出卧室时,又持刀对朱某右腿连刺数刀。卑金年又抱住龙立新,朱某趁机逃离现场呼救。龙立新窃取朱某的一只女包后逃离现场,从包内取出人民币6,900元后将包丢弃,又将作案尖刀及刀鞘抛入淞发路北侧人行道围墙内,后搭载车牌号为沪FVXX**的出租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卑金年因被刺戳胸、腹部致肺脏及心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朱某被刺伤,并出现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体征,构成轻伤。2012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立新在闵行区梅陇镇华一村3队116号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龙立新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并对其杀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9日这天朱某与老公卑金年都在家,卑金年因感冒咳嗽了一个晚上,上午两人都在睡觉,朱某一人在卧室睡觉,卑金年在客厅沙发上睡觉。下午四点左右,朱某正在家中房间睡觉,卑金年到卧室叫其起床,说:“小龙来了,等会儿起来去外面吃点饭”,朱说好的,便起来去卫生间上厕所。走出卧室的时候,听到厨房里有洗碗的声音,应该是卑金年在洗碗,上完厕所,在厕所门口,朱某听厨房里面卑金年说“小龙,你这是什么意思”,朱某赶快从卫生间出来,看见龙立新拿着刀在捅卑金年,卑金年站在厨房门口,龙立新站在厨房外面,两个人在小方厅扭打在一起,龙立新拿着刀对卑金年乱挥,厨房外面的地上都是血,朱某对龙立新说“小龙,你什么意思啊”,便想跑进卧室拿手机报警,还没进卧室门,龙立新追了过来,拿刀往朱某腹部上捅了两刀,朱某一下倒在卧室门里面的地上,朱某又拼命爬起来,向大门外跑,在卧室门的位置又被龙立新在右腿上捅了三刀。此时卑金年抱住龙立新说“你赶快跑,赶快报警去”,龙立新拉住朱某右手睡衣的袖口,朱某就脱掉睡衣,挣脱后在边上小床拿了一件睡袍往外逃。朱某出了271号门洞就向左跑,跑进隔壁272号门洞口后倒在一楼,朱某拍了103室的铁门,103室有个老阿姨开了门,铁门没开,朱某就喊“救命,有人杀人了,上门抢劫了,快点帮我报警”,过了一会儿那个阿姨就说“我帮你报好警了”。然后,朱某就昏了过去,醒来时已经在长海医院了。另据朱某陈述,家中放在靠近卧室门边上的美容床上的一只LV包不见了,包里有将近一万元的现金,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东西。朱某还证实,“小龙”是卑金年2012年五六月份认识的,东北人,听说是做成品油生意的,碰到过五六次,曾向其借了1,000元,至今没有还。朱不知道“小龙”这次为何来其家里,为何要加害其夫妇。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证实了2012年12月29日16时59分,报警人郁凤珍让其儿子陈江良使用家中XXXX****电话报警,称在淞南五村XXX号底楼,邻居喊“救命”并称“抢劫”。公安机关根据报警,赶到案发现场。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孙某某正在淞南五村XXX号XXX室家中厨房烧水,听见有个女的在房子外面过道里喊叫“救命了,杀人了”,她一开始在272号大门口叫,后来又跑进门洞内叫,孙某某见该女子穿着睡衣睡裤,身上有血迹,所以不敢开门,就先拨打了110报警。后看见这个女子对着隔壁103室的一个男的在说“师傅,帮我报报警”,这个男的隔着防盗铁门对这个女的说“我已经帮你报过警了”。10分钟后警察就来了。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淞南五村XXX号XXX室,卧室门口地上躺着一个男子生死不明,客厅、卧室以及楼道口地面有大量血迹。旁边272号楼道内地上坐着一名身穿睡衣的受伤女子,该女子称房间内的男子是她丈夫,凶手是丈夫的朋友,之后女子昏迷。后公安机关根据受害人朱某提供的线索抓捕了被告人龙立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龙立新时,龙交代了持刀加害卑金年和朱某夫妇后从被害人家中窃取一只包的犯罪经过,当时因被害人朱某在医院救治,尚未清点财物,无法向民警反映财物损失情况,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龙立新窃取财物的情况。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在现场102室总门外北侧楼道地面发现一白色塑料袋,内有一件蓝色睡衣和一条蓝色睡裤,裤子裤腿位置有血迹,塑料袋下方发现一沾血毛巾。总门、门厅、卧室、客厅、厨房有多处血迹。在卧室北侧靠墙置有衣柜,在衣柜南侧地面上头朝东脚朝西仰卧着一具男尸,尸体颈部和胸腹部发现多处开放性创口。客厅餐桌上烟灰缸内发现“白沙”牌烟蒂四枚和“玉溪”牌烟蒂二枚。6、证人沈某(蓝色联盟友联车队司机)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下午5点左右,沈某驾驶牌照号为沪FVXX**蓝色联盟的出租车行至宝山区751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时,有一身穿深色连帽夹克外套男子站在路北面的人行道上扬招,沈就停车,那名男子上了车。该男子上车后对沈说:“花园路水电路”,沈某就开车,行至水电路广中路时,该男子让其靠边停车,付了40元左右现金后下了车。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分别证实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室内地面、墙上等处提取的血迹、调取的车牌号为沪FVXX**白色出租车座椅套上提取的血迹,均不排除为死者卑金年所留。总门门槛、门厅地面、总门外楼道内地面上塑料袋和衣物毛巾上提取的血迹,均不能排除为被害人朱某所留;案发现场客厅餐桌上烟灰缸内烟蒂提取的DNA,不排除为被告人龙立新所留。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居民死亡确认书》,证实死者卑金年颈部及胸、腹部有多处创口,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腹部致肺脏及心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朱某下腹部两处、右腿三处刀伤,并出现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体征,构成轻伤。10、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龙立新问尹某某是否认识朋友做柴油生意,尹某某就介绍卑金年给龙立新认识。2012年10月,卑金年告诉尹某某说龙立新向其借了2,000元一直没还,还责怪尹把这样的朋友介绍给自己。尹某某过了两天打电话给龙立新要他把钱还给卑金年。11、证人卑某某的证言,证实卑金年在被杀前一、两个星期,曾和哥哥卑某某提起过有个叫“小龙”的外地人一直问卑金年借钱,不借的话就和他拼命。12、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龙立新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7)香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立新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实龙立新于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14、被告人龙立新的在案供述,龙立新与卑金年是2012年6月中旬,经龙奇酒吧老板尹某某介绍认识。卑金年想做柴油生意,尹某某说卑金年有能力把柴油推销出去,故双方筹划办公司合伙做柴油生意。至2012年9月下旬,龙立新因交不出房租,到淞南五村XXX号XXX室卑金年的家中问其借钱,卑金年便借给了龙立新2,000元。之后龙立新又找了卑金年几次,合作柴油生意已没有下文。2012年12月29日下午1时许,龙立新坐车至淞南五村XXX号XXX室卑金年的家中,就卑金年和朱某两人在家,朱某在卧室睡觉,卑金年有点感冒,问龙立新“找我有什么事吗?”龙说:“你今天有事吗?没事就叫上嫂子和我吃饭去。”卑说:“不用了!”龙说:“没事,还早,要不你再睡会儿。”卑金年便在客厅沙发上睡着了。龙立新自己烧了开水,然后坐在客厅的椅子上抽烟,其中有自己的白沙烟,还有卑金年放在桌子上的玉溪烟,大约过了3个多小时,卑金年睡醒起床,洗漱更衣后进厨房刷碗,龙立新看着他的背影,心里感觉很不舒服,就拿着刀进入厨房,龙立新身体一退把灯碰灭了,卑问灯怎么灭了,龙立新就右手拿刀向卑金年的腹部捅过去,卑大声的叫“龙,怎么了、龙,怎么了”,然后双方抱在一起开始撕打,卑金年用拳头打龙立新,龙就继续拿刀往卑身上捅了五六刀。双方从厨房打到过道方厅,这时卑金年的老婆朱某从卧室中出来了,从右侧一边拽住龙立新,一边叫“龙,怎么了”,她把龙和卑拽开,龙就拿刀往朱某身上捅过去,卑金年看到龙立新捅了朱某就扑上去和龙继续撕打至卧室,朱某又跑上来,龙又捅了朱某几刀。扭打时,龙立新又捅了卑金年好几刀。朱某从卧室往门外跑,一边跑一边喊救命,此时,卑金年已躺在地上,浑身是血,龙立新也往外跑,顺手把刀放在右侧裤兜,在出卧室时,把门边上女式包拿走了。出了271号门口的时候,龙立新听到左侧传来小朱的救命声音,就往小区右面转,快出小区的时候,龙立新把女式包打开,把里面的钱拿出,把包扔在了小区里。出了小区后,龙立新先往淞发路751路公交车终点站方向走,把刀扔在了马路边小区的围墙里面了,扔完刀后又把刀鞘也扔在小区围墙内。然后拦了一辆出租车,坐在后排座位右侧,对司机说去花园路水电路,后来在水电路广中路下了车,下车后龙立新往路边小区里走,最后坐公交车回到了闵行的暂住地。这把刀的刀鞘是皮质的,深红色,单刃,20cm左右,11月份从地摊上买来的,当日龙立新带着刀原本想用去吓唬其女友何少红的一个男性朋友,后来因等不到公交车就临时决定去卑金年家里和他谈一下工作的事情。案发当日龙立新上身穿一件深色带帽子羽绒服,下穿蓝色牛仔裤,脚上穿一双白色旅游鞋,衣裤后被龙立新丢弃于华一小区垃圾桶内。15、被告人龙立新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龙立新将侦查员带至淞发路北侧人行道围墙内(近电线杆,长19-10)的绿化带里,找到了其作案后丢弃的作案使用的刀具和刀鞘。龙立新指认淞南五村XXX号XXX室就是其作案加害被害人卑金年、朱某的地点。物证黑柄尖刀、皮质刀鞘经龙立新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立新故意持刀刺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立新否认有杀人故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可能有精神疾病的意见与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龙立新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犯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立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征宇审 判 员  郁 亮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