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锁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朱某甲,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并同在上海打工,同年11月13日生一女朱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就一直沉迷赌博,从来不管家中的一切,长期夜不归宿。2008年年底2009年过年前,被告将原告送到南京过春节之后便独自回到上海,自此不知去向,至今已四年多,原告多方打听也无法寻找到被告。2012年,原告曾至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四年多来,被告未尽到对子女和家庭的任何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甲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13日生一女朱某乙。2009年春节后,双方再无联系。女儿朱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在照顾。201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南京市玄武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2)玄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后就再无联系,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取得联系,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后,女儿朱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根据朱某乙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朱某乙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抚养朱某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人民陪审员 许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