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缪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332号原告缪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伟,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考虑到婚生女上户口的需要而登记结婚。2012年9月15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彼此相互憎恨,完全无和好可能。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育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且无任何经济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按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南京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局工作,原、被告工作生活不在一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育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和原、被告之间的部分短信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调解中,原、被告因对离婚意见不一,致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且高于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抚养费,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可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缪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张某乙抚育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庆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代) 孟 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