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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棣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振龙与韩寿录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龙,韩寿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棣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李振龙。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寿录。委托代理人韩永猛。原告李振龙与被告韩寿录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智,被告韩寿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龙诉称,被告与韩寿文是兄弟关系,韩寿文独身一人并于2001年去世。韩辛村委会将韩寿文承包的2亩土地收回,发包给原告耕种,并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将承包费全额、及时交付给了村委会。但在2013年6月15日,被告将原告种植的玉米全部毁掉,强行侵占原告的土地,其理由是韩寿文系其兄弟,其拥有继承权,经当地派出所及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韩寿录辩称,我不但一分钱不给原告,原告还必须赔偿我二亩地8年半的总收入约为27200元(一亩1600元,2亩地),归还我白蜡树400棵。韩寿文是我二哥,2004年冬天去世,去世前我大儿子韩永喜照顾他,在长辈的见证下过继给了韩寿文。韩寿文去世后韩永喜继承一切。2005年韩永喜外出打工由我义务给他种地,刚开始耕种,就被李振龙给毁了。韩寿文当时分了一亩地,后国家号召开荒,韩寿文在韩辛村南“和尚湾”开垦荒地,二轮延包时该二亩地发证。后被时任党支部书记李振国(李振龙的兄弟)、主任韩仲田(李振龙的亲家)私自给了原告耕种。我多次讨要,李振龙的亲家在中间给说和,说李振龙收了麦子你就种玉米,我在地埂上种了400棵白蜡树,也被李振龙给毁了。我有土地证,韩永喜是韩寿文的过继儿子,有土地经营权,我们村历来都是这样,符合村规民约。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龙和被告韩守录均系无棣县小泊头镇韩辛村村民。涉案的土地位于韩辛村西南方向,叫和尚湾,共2亩。该土地原系韩守录之兄韩寿文承包经营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11月5日,韩辛村委会将该土地收回发包给了原告李振龙耕种,双方签有书面合同,承包期限到2023年11月。2013年麦秋后,被告韩守录以该土地已由其儿子韩永喜继承为由强行种植高粱,当时李振龙已经播种了玉米,双方为此引发纠纷。经无棣县公安局小泊头派出所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振龙被毁玉米价值为377元。原被告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韩寿文的死亡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和韩辛村委会签订合同时韩寿文已经死亡,被告主张韩寿文死亡时间在2004年,但被告提供的火化证未标明具体死亡时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地承包协议,韩辛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是韩寿文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被告韩守录是否对原告李振龙构成侵权?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系以户为单位,如果该户有其他家庭成员,则户主死亡后,不影响其他家庭成员继续耕种。而本案韩寿文系单身一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以其一个人的名义发放,韩寿文死亡无论发生在韩辛村委会将土地收回后还是收回前,作为被告的韩寿录对该土地经营权均无权主张权利,韩永喜也不能当然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第二点。韩寿文已经死亡,其耕种的土地韩辛村委会收回后有权另行发包,原告李振龙和韩辛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方面的情形,是有效协议,李振龙对土地的耕种行为是合法的,被告韩守录在涉案土地上强行种植高粱的行为侵犯了李振龙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守录停止侵害原告李振龙位于无棣县小泊头镇韩辛村“和尚湾”二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二、被告韩守录赔偿原告李振龙玉米损失377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守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杰云代理审判员  李青青代理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付金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