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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门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如杰与 肖发墀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杰,肖发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159号原告:刘如杰,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崔云飞,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发墀,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占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如杰诉被告肖发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杰及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崔云飞、被告肖发墀及委托代理人黄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杰诉称:2013年3月2日,同村村民刘玉顺母亲烧百日,原告与被告同桌吃饭,在吃饭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回到村南商店内,原告到其商店欲找其妻子说明发生争执的原因,被告却用炕上扫帚打伤原告致其面部出血,继而双方发生撕打,后原告将被告送到福山医院治疗,原告被打掉门牙一颗,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7.22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299.2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发墀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打伤原告导致其面部出血,进而发生撕打,原告被打掉门牙一颗这一叙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到被告的商店去理论时把被告的眼睛打伤,被告的眼睛出血睁不开,被告疼得趴在地上,根本没有还手的机会。而且被告考虑是在自己的商店里,一旦动手会对商店的货物造成损伤,所以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应由原、被告共同协商鉴定机构或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自己做的鉴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中午,原、被告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志强饭店同桌饮酒时发生争执。被告回家后,原告来到被告家中,双方发生撕打,原告在撕打中受伤。原告伤后于2013年3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下唇软组织挫裂伤,牙齿外伤性脱落。经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如杰因外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原告刘如杰在2013年3月8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3月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斗余志强饭店喝酒。当时有肖发墀、刘如顺等人在一起喝酒。我说刘如顺人不错,肖发墀接着说刘如顺比我强,我没有人缘。我听着心里不舒服,吃完饭后我就在饭店门口问肖发墀为什么这样说我。我们理论了一会,肖发墀就被一起喝酒的人拉回家了。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回村了,走到肖发墀门口我就停下摩托车想跟肖发墀的老婆说说这个事。我进屋后肖发墀的老婆不在家,就肖发墀自己在家。我就让肖发墀打电话把他老婆叫回家。肖发墀说你找事吗?肖发墀从腰间把电话拿出来拨通了,打给谁我不知道。当时我喝的不少,也不知道肖发墀拿什么东西朝我的嘴上打了一下,我一摸牙掉了。我就上前把肖发墀按倒在床上朝他的脸上捣了几拳。过了一会肖发墀的小儿子(小名叫大忠)就去了。我就往屋外走,不一会110就来了。我和肖发墀打架是因为肖发墀在酒桌上说我没有人缘,吃完饭后我就去他家想告诉他老婆,肖发墀在亲戚面前说我让我下不来台。去了以后他老婆不在家,我们俩因为言语不和就打起来了。我的上门牙掉了一颗,肖发墀的眼眶出血了,是我用拳头捣出血的,打架时就我和肖发墀在场。肖发墀屋里的冰箱是肖发墀自己掀在那的。被告肖发墀在2013年3月26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3月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斗余志强饭店喝酒。当时刘如杰也在饭店喝酒。刘如杰要给我添酒,我说我不喝了,刘如杰非要给我添酒,我俩为这事争吵起来。吃完饭后我回到葛庄村头我住的小房里。过了一会,刘如杰进屋一脚把我的冰箱踢了,我打电话给我女儿,刘如杰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了两拳,把我眼打出血了。过了一会我的小儿子就去了,刘如杰就走出屋,不一会110就来了。我和刘如杰打架是因为刘如杰要给我添酒,我说我不喝了,刘如杰不算,我就和他争吵起来了,吃完饭后他到我家打我。我们打架时,我的左眼眶出血了,刘如杰的嘴出血了。我没有还手打刘如杰,刘如杰的嘴怎么出血了,门牙怎么掉了我不清楚。我的眼眶处出血是刘如杰用拳头捣出血了。打架时就我和刘如杰在场。上述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笔录中所讲不是事实,原告的牙齿是被被告打伤的。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门牙不是被告打掉的,被告眼睛被原告打伤已经看不见,没有还手能力,被告的冰箱不是被告自己掀倒的,而是原告掀倒的,如果不是原告一进门就掀冰箱,原、被告之间也不可能发生撕打。被告对公安机关对其本人陈述的记录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被告眼睛被打伤睁不开,看不到原告是否出血,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未讲看到原告出血,是派出所记录有误。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2907.22元,认为原告伤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单据丢失;于2013年6月6日、6月13日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并镶牙,支付医疗费2464.40元;于2013年6月14日到烟台福山区门楼镇家后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445.02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907.22元。原告提供2013年3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2013年6月6日、6月13日医疗费单据、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家后村卫生室2013年6月10日、6月14日处方笺及2013年6月14日医疗费单据。原告在2013年9月17日的庭审中提供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无诊疗记录内容,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的庭审中提供的门诊病历中载有关于2013年6月6日和13日诊疗记录内容。原告主张2013年6月6日镶牙时,医生未填写病历,在2013年9月17日庭审后,原告找到主治医生予以补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医院门诊病历系原告伪造;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病历系补正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情况,且该病历记载日期是2013年6月6日,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受伤日期是2013年3月2日;原告主张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家后卫生室进行后续治疗,应提供该卫生室的门诊病历。被告对其主张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医院门诊病历系原告伪造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892元,原告提供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按照10%赔偿为18892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如原、被告协商不一致应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且该鉴定意见书资质不清晰,原告所受伤构成伤残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费单据、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家后村卫生室处方笺及医疗费单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在被告家中发生撕打,原告在撕打中被被告打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因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可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中陈述了原、被告在被告家中发生冲突后,原告存在伤情的事实;且被告在另案(肖发墀诉刘如杰身体权纠纷一案﹤2013﹥福民门初字第149号)中陈述了被告撕打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中心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均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原、被告在饮酒时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发生后应采取正当的途径、合法的方式来处理争执问题,但原告却在酒后到被告家中理论,原告的上述不当行为是导致双方发生撕打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对伤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原、被告的过错情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各自负担30%、70%为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的异议,因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申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其伤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支付2464.40元的医疗费单据,该医疗费单据中载明了原告治疗的相关内容,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家后村卫生室门诊病历,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进行的治疗与被告致伤原告的伤情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医疗费445.02元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892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伤后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2464.4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856.40元,由被告负担70%,即1599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发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如杰15999.48元。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262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