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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2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与李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李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605号原告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8号1幢417室。法定代表人陈金榕,总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狄骁骁,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李新,女,1983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建宇,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耀公司)与被告李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灿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狄骁骁、李新之委托代理人肖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灿耀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09年3月1日与李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时间截止到2012年8月底,对李新主张9月份工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新月工资2500元。李新主张我公司没有给其缴纳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社会保险,所以才提出辞职,我公司只认可辞职行为,不认可辞职原因。我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李新:1、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工资9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500元。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同意支付李新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李新辩称:不同意灿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自2006年8月入职,担任专柜营业员,约定工资2500元,我工作至2012年9月18日,因为灿耀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与灿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分为银行卡和现金两部分发放。经审理查明:灿耀公司主张双方自2009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李新月工资2500元,工作至2012年4月底,从2012年5月起休产假,一直到2012年8月31日,之后经通知也未到公司上班。为此,灿耀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乙方(李新)在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下达的指令任务和指标后,甲方(灿耀公司)应按公司营业额奖励制度给予乙方一定的奖励或提成,未约定工资标准。李新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于2006年8月入职,月工资2500元,2012年5月开始休产假,2012年6月3日生产一子,2012年9月1日恢复工作;因生育费用报销事宜与灿耀公司沟通,发现灿耀公司已将社会保险减员,造成其无法报销生育费用,且灿耀公司亦不予支付相关费用,于2012年9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李新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医疗保险手册、《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新自2007年4月11日就有工资转存入账;《收据》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内容为“灿耀4F押金25”;医疗保险手册显示生效日期为2007年3月1日;《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和《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显示灿耀公司2007年3月至2012年10月为李新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其中2012年5月医疗保险缴费类别为“补基金”。医疗费票据显示“不在红名单,全额结账”。灿耀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称2009年3月1日之前系代其他公司代发工资,无法核实代发工资公司名称;认可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和《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的真实性,称2012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是在2012年6月份补缴的,具体原因不清楚;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为了证明其生育医疗费支出,李新提交了产前检查门诊费用票据共计3054.12元、生产住院费用票据共计1850.78元。灿耀公司认可票据的真实性。2012年10月19日,李新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00元、2006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8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55元、支付门诊费2984.64元及生育住院费1850.7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补缴2012年5月至9月社会保险,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8日工资900元。2013年2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1812号裁决书,认为李新主张灿耀服饰公司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灿耀公司应到医保经办部门核准李新发生的医药费用,并将核准后的金额支付给李新,裁决灿耀公司支付李新20**年9月1日至18日工资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驳回李新的其他请求。灿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医疗保险手册、《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及《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京朝劳仲字(2012)第1181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灿耀公司主张李新20**年8月31日产假期满后,未到公司上班,但未就此举证,李新也不予认可,且灿耀公司也一直缴纳李新社会保险至2012年10月份。故,本院采信李新的主张,认定其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18日。灿耀公司未支付李新2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工资,应当依法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灿耀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新在职期间,灿耀公司已为李新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为李新缴纳了五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灿耀公司存在缺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李新可以向社保部门反映予以补缴,且根据李新提交的证据来看,灿耀公司已经以正常缴纳或者补缴的方式为李新缴纳五险至2012年10月份,李新提出因为灿耀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于灿耀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李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在职期间,李新因生育而产生的产前检查和生产住院医疗费用,灿耀公司应当持李新的医疗费用票据至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准,并且按照核准的数额支付给李新。灿耀公司同意支付李新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新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工资九百元;二、原告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新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三、原告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持被告李新的生育医疗费票据至社会保险部门进行核准,并按照核准后的数额支付李新医疗费用;四、原告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二千五百元;五、驳回原告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林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