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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送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夏金山与赵福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山,赵福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夏金山,男,1946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宋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福森,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金山诉被告赵福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宋本高、被告赵福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松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下午16时3分,在高邮市送桥镇新省道333线常集路段,被告赵福森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于上述时间行至上述地点,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赵福森负全部责任,原告经高邮市人民医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现基本康复。经鉴定,原告被评为两个十级残。现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55322.69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福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各项具体的赔偿数额待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6时3分,在高邮市送桥镇新省道333线常集路段,被告赵福森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于上述时间行至上述地点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福森驾车行至事故地点超速行驶且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该事故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福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6日。后原告转院,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双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2、左肩关节脱位;3、左肱骨大结节骨折;4、左臂丛神经损伤。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金山因车祸致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导致左肩关节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左臂丛神经分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福森。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赵福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福森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789452.39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质证后对医疗费总数额合计789452.39元没有异议,但提出应从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应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商业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订立,故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其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无法指出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89452.39元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住院时间为25天(第一次5天、第二次20天),合计4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住院的25天和出院休息的90天,合计11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续左臂丛神经伤神经营养药物使用)、疾病诊断书(建议:暂休息治疗三个月)。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质证后认为,医嘱并未明确营养期的期限,故只认可住院期间的25天,即250元。后原告对休息三个月的营养费予以放弃,本院对该250元营养费(住院25天)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为住院的25天和出院休息的90天,合计69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记载:回去继续休息巩固治疗,术后三个月不翻身、不侧卧、不坐低凳以免人工关节假体脱位)、疾病诊断书(建议:暂休息治疗三个月)。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质证后认为,护理费标准应为50元/天,护理期只认可住院的25天,即125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以6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其次,从医嘱表述来看,原告“术后三个月不翻身、不侧卧、不坐低凳”,本院酌定三个月的休息期亦为护理期。护理费为60元/天*(25+90)=69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期为住院的25天和出院休息的90天,合计115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与扬州市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012年原告一年的工资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能够主张误工费应以其是否实际从事劳动工作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足以证明其仍然在实际从事劳动工作,且工资为3000元/月,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在此期间无法继续工作,其主张以100元/天计算115天依法应予支持,本院对该11500元误工费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提供了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同时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中的两个十级伤残系对身体同一部位(左臂)的重复鉴定,违反鉴定规则,故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即使构成伤残也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首先,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的法医学鉴定,其委托和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资质;其次,从鉴定意见的内容来看,第一个十级伤残系物理性伤残(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第二个十级伤残系神经性伤残(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的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位于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区的扬州市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性收入,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为67周岁,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即29677*【20-(67-60)】*(10%+1%)=42438.11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质证后认为,在假定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才认可该5000元。根据前述分析,原告已构成伤残,本院对该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2030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予以认可。10、车损费。原告主张360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予以认可。三、关于被告方赔付金额的确定: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46340.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76698.11元(死亡伤残赔偿66338.11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360元),超出的部分为69642.39元,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两项合计146340.5元,均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承担。对于鉴定费203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和被告赵福森各半承担,即被告赵福森承担101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金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车损费等计人民币76698.1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金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69642.39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46340.5元(赔偿款项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二、被告赵福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金山鉴定费人民币1015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夏金山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金山、被告赵福森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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