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余姚市低塘街道西郑巷村村委门口道路时,与郑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高某受伤。交警接到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高某送至医院救治并提取了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67.4mg/100ml。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高某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照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郑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