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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贵芳与五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芳,五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五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刘贵芳,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五河县公安局,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高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仪,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刘贵芳不服被告五河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刘贵芳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刘贵芳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贵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贵芳负担。审 判 长  刘国凤审 判 员  王振辉人民陪审员  肖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