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民初字第4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羊素华与马仕奎、马仕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素华,马仕奎,马仕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058号原告:羊素华,女,汉族,三台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庆国,三台县新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仕奎,男,汉族,三台县村民。系原告之子。被告:马仕平,男,汉族,三台县村民。系原告之子。原告羊素华与被告马仕奎、马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被告马仕奎、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现在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但二被告不履行对我的赡养义务,现要求二被告每月各付给100元赡养费。被告马仕奎辩称:同意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承担。8个子女为啥我一个人出钱,不是我不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羊素华生育包括被告马仕奎、马某甲在内的八个子女。现羊素华生活不能自理,其子女为赡养问题发生争议,羊素华即于2013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马仕奎、马某甲履行赡养义务。案经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仕奎、马某甲应对原告羊素华履行赡养义务,羊素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马仕奎、马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当月起,每月各付给羊素华赡养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曾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