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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XX册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州菱湖宏盛纸箱厂、冯连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册包装有限公司,湖州菱湖宏盛纸箱厂,冯连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浙XX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兴。委托代理人叶青、陈牡芳。被告湖州菱湖宏盛纸箱厂。负责人冯连江。被告冯连江。原告浙XX册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菱湖宏盛纸箱厂(以下简称宏盛纸箱厂)、冯连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牡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宏盛纸箱厂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纸箱及半成品,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3594.27元,该款原告经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盛纸箱厂立即支付加工款113594.27元,支付违约金20447元;被告冯连江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冯连江对该合同项下的加工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宏盛纸箱厂积欠原告加工款230594.27元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冯连江向原告出具欠款130000元的欠条一份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宏盛纸箱厂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规格的纸箱及半成品;截止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宏盛纸箱厂积欠原告加工款230594.27元,2013年3月8日,被告冯连江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3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13594.27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宏盛纸箱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连江对被告宏盛纸箱厂未能支付的加工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被告宏盛纸箱厂逾期付款,则承担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盛纸箱厂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宏盛纸箱厂未能及时付清加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连江系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人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菱湖宏盛纸箱厂支付原告浙XX册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13594.27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20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连江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00元、合计人民币6081元,由被告湖州菱湖宏盛纸箱厂负担,被告冯连江负连带缴纳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范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