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郧县执字第003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华与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华,胡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郧县执字第00310-2号案外人胡正洪,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申请执行人赵华,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被执行人胡国忠,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华与被执行人胡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正洪于2013年10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正洪称,我与胡国忠是父子关系,早已与父亲胡国忠分家,现在居住的房屋及门面房是我个人的财产,与胡国忠无关,现贵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侵犯了我的所有权,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华与被执行人胡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我院依据(2012)鄂郧县执字第003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国忠位于郧县鲍峡镇花园村316国道边楼房一楼门面房两间。2013年3月29日,我院发出查封公告后,案外人胡正洪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提供了一份加盖鲍峡镇小花果村村委会公章的《分家协议》。我院于2013年8月7日调查了鲍峡镇小花果村村主任赵天明,胡正洪提供的《分家协议》上的公章是村干部王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该村并不知道胡正洪与胡国忠分家的事实。该房屋在申请宅基地时,是胡国忠申请的,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胡国忠。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应当以房管部门的登记为准。案外人胡正洪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提供的《分家协议》是其家庭内部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胡正洪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正洪的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循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