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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1日在杨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生一子赵某乙,被告与其前妻的一儿一女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婚前向原告隐瞒了年龄、四次婚姻以及孩子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性格暴躁、嗜赌、生活不检点。四年婚姻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曾打断原告左手拇指。2009年时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或有其他女性给原告打电话,2013年以来每月仅一、两晚在家并且将原告视同陌生人。被告对原告的暴力和移情别恋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称被告移情别恋不是事实,被告也未彻夜不归,原、被告双方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猜测被告与其他女性有关系,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证据2手机短信(别人发给被告的),证据3原告的日记,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关系;证据4证人赵中世的证言,证明双方这次吵架的情况;证据5医药费结算收据,证明原告看病被告不给钱。被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打架是事实,原因是原告怀疑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短信是信息台发的,不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对证据3、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4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虽然原、被告对证人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即同居生活。2009年7月生一子赵某乙,2009年12月21日双方在杨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婚前的一子一女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曾因琐事发生打架。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起诉。10月9日,原告带着孩子赵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组成家庭确属不易,双方应倍加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双方均应正确、冷静处理矛盾,及时沟通,共同为维护家庭和睦、教育子女健康成长而努力。现原告姜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