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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39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李石胜、吴经泽、吴国宏和张玉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李石胜,吴经泽,吴国宏,张玉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斌委托代理人苏春,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石胜,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经泽,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国宏,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玲,女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石胜、吴经泽、吴国宏和张玉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奔、易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红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春,被上诉人李石胜、吴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21时50分,赵石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平南县大新镇古文村往大安镇贺岗路口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安镇贺岗小学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吴经泽驾驶搭乘吴柏均登记车主为李石胜的桂R7AG**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赵石海、吴经泽、吴柏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D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石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经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柏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赵石海与李石胜、吴经泽、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经泽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赵石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吴经泽驾驶的桂R7AG**号二轮摩托车在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判决华安保险公司赔偿6456.90元给赵石海。华安保险公司理赔后,将李石胜、吴经泽、吴国宏和张玉玲诉至法院,向李石胜等人追偿其理赔给赵石海的6456.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安保险公司依据平南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2)平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赵石海支付了6456.9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被告吴经泽属无证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通故事认定书的认定其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其承担30%的偿还责任较为合理,即只需向华安保险公司偿还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赵石海经济损失6456.90元的30%即1937.07元。被告李石胜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证的吴经泽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对吴经泽承担责任的30%负责,即偿还581.12元给华安保险公司。由于被告吴经泽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吴经泽承担本案赔偿部分,应由其监护人吴国宏、张玉玲承担。被告李石胜辩称,吴经泽未经其同意擅自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因此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石胜未能对吴经泽擅自驾驶其摩托车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宏、张玉玲赔偿1355.95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二、被告李石胜赔偿581.12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被告吴国宏、张玉玲负担5元,被告李石胜负担3元。华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赵石海进行了赔付6456.9元,有权向被上诉人李石胜、吴经泽、吴国宏和张玉玲追偿。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在本案涉讼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受害人的6456.9元。被上诉人李石胜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及相关判决不清楚,本案一审开庭其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不知道华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赵石海6456.9元,不同意赔偿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给赵石海的6456.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吴国宏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平南县交警处理,双方已经调解结案,吴经泽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赵石海起诉到法院的事情不了解,也不知道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对平南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书亦不知情。既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吴经泽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李石胜、吴经泽、吴国宏和张玉玲行使追偿权的比例是多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石胜在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桂R7AG**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被上诉人吴经泽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向受害人赵石海履行了赔付6456.9元的义务,现华安保险公司向吴经泽和李石胜追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致害人追偿的额度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吴经泽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由华安保险公司向吴经泽追偿其所承担责任的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吴经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由其法定监护人吴国宏和张玉玲负责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石胜系本案涉讼交通事故的摩托车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保管的审慎义务,其承担吴经泽赔偿责任的30%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福汉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易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