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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国富与祁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富,祁卓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07号原告孙国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祁卓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孙国富诉被告祁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卓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在广西巴马县购买宅基地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但至今仍未偿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案外人“朱惠文”购买位于广西巴马县的宅基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转让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后,被告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孙国富20000元,是在巴马投放地基款朱惠文用,2011年春节前归还孙国富”,欠据落款经手人一栏有被告祁卓坤的签名及按捺指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于是在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其20000元债务的主张,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欠据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清欠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卓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国富偿还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祁卓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