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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井善、孙仁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井善,孙仁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76号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松,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丰塘信用社主任。被告:李井善,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安徽省寿县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孙仁素,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系李井善之妻。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寿县信用联社)与李井善、孙仁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李井善、孙仁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信用联社诉称:李井善、孙仁素于2011年3月17日以收购草席为由,以李井善、孙仁素提供夫妻共同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寿县信用联社安丰塘信用社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3月17日,年利率11.956%,合同约定逾期罚息50%,逾期年利率为17.934%,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并逾期。截至2013年9月23日逾期190天,正常借款期间应计利息为:170000元×11.956%×2年=40650.4元,应计逾期部分利息为:170000元×17.934%/365天×190天=15870.36元,合计利息56520.36元;李井善、孙仁素于2011年6月26日归还利息5194.22元,2012年5月25日归还利息11930元,剔除李井善、孙仁素已付利息,截至2013年9月23日,尚欠我社利息39396.14元,本金170000元。为此,我社多次向借款人李井善、孙仁素催要,至今俩人都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我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使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判令俩李井善、孙仁素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9396.14元,其利息直到清偿完毕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寿县信用联社为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4日李井善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李井善的借款申请符合贷款规定。2、李井善、孙仁素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李井善、孙仁素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身份情况。3、2011年3月17日李井善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李井善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向寿县信用联社安丰塘信用社抵押借款。4、2011年3月16日李井善、孙仁素向寿县信用联社安丰塘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抵押人李井善及抵押物共有人孙仁素同意将共同拥有的房产抵押给寿县信用联社安丰塘信用社,并为借款人李井善从寿县信用联社安丰塘信用社借款17万元提供担保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2011年3月17日李井善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李井善、孙仁素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寿县信用联社安丰塘信用社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年利率11.956%,合同约定逾期罚息50%,逾期年利率为17.934%。6、2011年3月17日李井善签订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寿县信用联社安丰塘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17万元给李井善的义务。李井善、孙仁素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寿县信用联社所举的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16日李井善、孙仁素向寿县信用联社安丰塘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承诺书》,作为抵押人李井善及抵押物共有人孙仁素,同意将共同拥有的房产抵押给寿县信用联社安丰塘信用社,并为借款人李井善从寿县信用联社安丰塘信用社借款17万元提供担保。同年3月17日李井善向寿县信用联社安丰塘信用社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3月17日,年利率11.956%,合同约定逾期罚息50%,逾期年利率为17.934%,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并逾期。截至2013年9月23日逾期190天,正常借款期间应计利息为:170000元×11.956%×2年=40650.4元,逾期部分利息为:170000元×17.934%/365天×190天=15870.36元,合计利息56520.36元;同时查明:李井善、孙仁素于2011年6月26日归还利息5194.22元,2012年5月25日归还利息11930元,截至2013年9月23日,李井善、孙仁素尚欠寿县信用联社社利息39396.14元,本金170000元。后经寿县信用联社社多次向李井善、孙仁素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8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寿县信用联社安丰塘信用社隶属于寿县信用联社。本院认为:寿县信用联社安丰塘信用社隶属于寿县信用联社,李井善、孙仁素与寿县信用联社安丰塘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承诺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应视为与寿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寿县信用联社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李井善亦应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李井善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寿县信用联社要求李井善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抵押承诺书》的约定,孙仁素为寿县信用联社向李井善发放的与《抵押承诺书》约定相符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对李井善所负的本案债务,孙仁素应在承诺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寿县信用联社要求李井善、孙仁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善、孙仁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9396.14元,并从2013年9月24日起算,以17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17.934%的标准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李井善、孙仁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董传玉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