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涂某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彭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8日生女彭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好逸恶劳、谎话连篇、没有家庭责任感的恶习在婚后逐步暴露,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为家务琐事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共同债务15000元共同偿还。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6月11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8日生女彭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自生育小孩后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9月被告外出西安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尽管自生育小孩后因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女儿尚小需要父母共同抚养,双方只要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积极化解矛盾,可重归于好。同时本案中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涂某某要求与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冬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扬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