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金驼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县华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金驼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县华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金驼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陶伦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二华,男,汉族,该公司渭南地区销售经理,住华县。被告华县华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县柳枝镇钟张园区。法定代表人蔡新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鄂尔多斯市金驼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驼药业)与被告华县华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寿生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驼药业委托代理人郝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新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驼药业诉称,2012年9月22、24日,被告分二次从我公司渭南地区销售经理处购买安奇乐有机营养固体肥料112吨,总价款为2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此,为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寿生态法定代表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告公司渭南地区销售经理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堂经人介绍电话联系,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被告华寿生态购买原告金驼药业安奇乐有机营养固体肥料,言明每吨1875元,即每袋75元,并约定10月底前结清货款。同年9月22日、24日,原告金驼药业分两次三车给被告华寿生态送货114吨(每吨25袋),由被告华寿生态库管孙天佑负责签收,经当场清点,原告实际送货为2847袋,即114吨差了3袋,后经被告华寿生态具体负责人同意,原告调回2吨即50袋,故,原告金驼药业给被告华寿生态共计送安奇乐有机营养固体肥料实为2797袋(112吨差3袋),每吨价格为1875元(每袋75元),总计货款为209775元。经原告金驼药业多次催要,被告华寿生态分文未付。被告华寿生态法定代表人蔡新堂现下落不明,就原告陈述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新堂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一节中,货物数量有曾任被告公司库管的孙天佑签字认可的实物出库凭证证明,每袋价格有同期客户王文亮、黄建平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0977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库管孙天佑签字认可的实物出库凭证、证人王文亮、黄建军证言及本院2013年10月16日同孙天佑核实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驼药业渭南地区销售经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新堂口头达成的买卖固体肥料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金驼药业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并经被告华寿生态当场清点签收,被告华寿生态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华寿生态至今未清偿债务,其法定代表人蔡新堂又去向不明,已构成违约,原告金驼药业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金驼药业要求的货款利息损失,虽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双方口头约定有支付货款的期限,因被告华寿生态未按期支付货款,已给原告金驼药业造成资金周转损失,故原告金驼药业要求的货款利息损失应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之日的第二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由被告华寿生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负责赔偿。被告华寿生态法定代表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县华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金驼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977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华县华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金驼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该损失以209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华县华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林代理审判员 张湘媛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