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吴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丹与徐州市贾汪区天兴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徐州市贾汪区天兴新型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商初字第58号原告赵丹。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天兴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油坊村。负责人段绪敏,该厂投资人。原告赵丹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天兴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天兴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兴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丹诉称,2010年,天兴建材厂因建设厂房需要,从赵丹处购买钢材及彩瓦,双方结算后,天兴建材厂投资人段绪敏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货款45673元。现要求天兴建材厂给付货款4567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兴建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天兴建材厂因厂房建设需要向赵丹购买钢材和彩瓦,后经双方结算,至2010年9月28日,天兴建材厂尚欠赵丹货款60673元,天兴建材厂投资人段绪敏为赵丹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陆万零陆佰柒拾叁元正,经手人段绪敏,贾汪天兴建材厂,9.28”。借条出具后,天兴建材厂分别于2011年4月3日、11月30日两次偿还赵丹200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欠货款406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天兴建材厂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兴建材厂因建设厂房需要向赵丹购买钢材和彩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客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天兴建材厂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接受赵丹提供的钢材及彩瓦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全额支付货款,故对于赵丹要求天兴建材厂给付货款余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因赵丹确认双方结算后,天兴建材厂曾两次给付其货款20000元,故本案实际欠款数额应为40673元,因此对于赵丹主张超出实际欠款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丹主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结算借据中未对欠款的履行和利息进行约定,赵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余款,故利息应从赵丹起诉之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天兴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丹货款4067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天兴新型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