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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武冠军与林祥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冠军,林祥亮,马小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武冠军,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林祥亮,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马小珂,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武冠军诉被告林祥亮、马小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冠军,被告林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冠军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林祥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整,被告马小珂作担保,约定2013年4月25日偿还,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林祥亮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应是30000元,借钱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利息3000元直接写进欠条,担保人马小珂也是知情的,并且已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意分期偿还借款。被告马小珂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林祥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3个月,被告林祥亮向原告立下借条,被告马小珂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署了名字,原告当天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林祥亮支付33000元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针对被告林祥亮的辩称,原告坚持借款本金是33000元,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祥亮、马小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诉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林祥亮向原告武冠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贷主体是公民个人,属民间借贷,被告马小珂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署了名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祥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冠军本金3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小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3元,由被告林祥亮、马小珂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