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王保龙、张菊、孙连岐、王付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王保龙,张菊,孙连岐,王付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负责人魏希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举、李雪峰,系该行职工。被告王保龙,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被告张菊(系王保龙之妻),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被告孙连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被告王付顺,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被告王保龙、张菊、孙连岐、王付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举、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龙、张菊、孙连岐、王付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保龙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由被告孙连岐、王付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仅偿还借款本金6024.33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息36518.36元。张菊是王保龙的配偶,孙连岐、王付顺是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6518.35元。2013年9月21日后至给付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被告王保龙、张菊、孙连岐、王付顺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龙于2012年5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被告孙连岐、王付顺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被告张菊系被告王保龙的妻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保龙偿还本金6024.33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6518.36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被告王保龙、张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连岐、王付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王保龙与张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保龙、张菊、孙连岐、王付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保龙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偿还。被告王保龙逾期不还实属违约。被告张菊系王保龙的妻子,依照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收入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保龙、张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孙连岐、王付顺系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龙、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518.36元及应计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被告孙连岐、王付顺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7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