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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X诉被告鲁X、曹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鲁X,曹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孙X,男,汉族,生于1977年。委托代理人柴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X,男,汉族,生于1969年。被告曹X,女,汉族,生于1979年。原告孙X诉被告鲁X、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委托代理人柴XX、被告鲁X、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鲁X因在甘肃陇南开矿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13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2年9月2日,被告鲁X又以家里有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鲁X以转账方式还款40000元、以现金还款2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鲁X归还上述借款24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00元×6.1%/12月×6个月+40000元×6.1%/12月×12个月=6100元+2440元=8540元。被告鲁勇与被告曹X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鲁X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借款是原告主动找我出借的,不是我找他。我已替原告偿还了原告的债务77000元,第二笔借款原告实际给了96000元。向原告借款是我个人行为,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我妻子曹燕没有关系,所有借款我没有向曹燕说明,她也不知情。被告曹X辩称,鲁X向原告借钱我不知道,鲁X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的车在2006年左右买的,现在扣我的车我不同意,这笔钱我没能力还,我个人也不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鲁X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孙X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3日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鲁勇并未归还。2012年9月2日被告鲁X又向原告孙X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9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鲁X归还60000元,其余40000元未归还。被告鲁勇与曹X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鲁X、曹X共同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8540,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鲁X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鲁X辩解已替原告孙X偿还了原告的债务77000元,虽然有证人鲁X、陶XX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鲁X替原告孙X偿还了借款,但原告孙X认为自己并未向证人鲁X、陶XX借过钱,被告鲁X也未向证人还过钱,被告鲁X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孙X同意其向证人还款或者已还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鲁X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证人鲁X、陶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鲁X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曹X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曹X认为被告鲁X向原告孙X借款自己并不知情,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鲁X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约定期限后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5.6%计算,期限按原告的请求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X、曹X偿还原告XX借款24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5.6%/12月×6个月=5600元+40000×5.6%/12月×12个月=2240元)78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2514元,保全费元由被告鲁勇、曹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睿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