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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王洪超与孙永琪、徐希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超,孙永琪,徐希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738号原告王洪超,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被告孙永琪,居民,赣榆县国税局沙河分局工作人员。被告徐希松,居民。原告王洪超与被告孙永琪、徐希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超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琪、徐希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超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孙永琪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永琪一直未能偿付。被告孙永琪与徐希松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孙永琪、徐希松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永琪、徐希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永琪向原告王洪超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孙永琪尚欠原告王洪超6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洪超人民币陆万元,到2013年5月30日结算,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琪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王洪超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永琪与徐希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结婚申请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永琪向原告王洪超借款6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永琪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孙永琪与徐希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琪、徐希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洪超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孙永琪、徐希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永琪、徐希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