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水娟与潘岳震、顾海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水娟,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981号原告杭水娟。委托代理人张伟,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岳震。被告顾海潮。被告顾海祥。原告杭水娟诉被告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顾海潮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13年4月7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水娟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水娟诉称:杭州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理杭水娟的绒布进出口业务,潘岳震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岳震、顾海祥系该公司股东。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6月15日向杭水娟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杭水娟与岳捷公司结算,岳捷公司尚欠杭水娟货款289526元。2012年7月11日,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杭水娟借取了上述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杭水娟催讨,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未予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归还借款339526元。被告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份及岳捷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杭水娟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xx公司代理杭水娟的绒布进出口业务,经杭水娟与xx公司结算,xx公司尚欠杭水娟货款289526元。2012年7月11日,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杭水娟借取了xx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货款,并由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未予归还。另查明,潘岳震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岳震、顾海祥系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于2012年6月15日向杭水娟借款5万元属实。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289526元欠条,是经杭水娟与xx公司结算的货款,该款xx公司未向杭水娟实际支付,经协商,转为由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向杭水娟借取,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杭水娟与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之间的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杭水娟要求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返还借款3395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杭水娟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水娟借款3395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由潘岳震、顾海潮、顾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