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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伟、林桂华、胡冰、胡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伟,林桂华,胡冰,胡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872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宪堂,男,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胡伟,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桂华,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冰,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岗,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伟、林桂华、胡冰、胡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宪堂、被告胡冰、胡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林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胡伟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应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2013年1月31日还款85.12元,2013年2月18日还款20000元,现79914.88元未偿还。被告林桂华、胡冰、胡岗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9914.8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冰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胡岗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胡伟、林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胡伟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在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被告林桂华、胡冰、胡岗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桂华、胡冰、胡岗为被告胡伟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月16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汇至被告胡伟账户×××5378,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利率为10.9333‰。2013年1月31日还款85.12元,2013年2月18日还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张、催收通知书二份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胡伟发放借款。被告胡伟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胡伟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桂华、胡冰、胡岗为被告胡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9914.88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林桂华、胡冰、胡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庞红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