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缪致强与张敬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致强,张敬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致强,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华,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缪致强与被上诉人张敬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2113号民事判决。缪致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缪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和张敬华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6时许,张敬华在自己承包的鱼塘边上坐着看他人钓鱼时,缪致强来到张敬华身边,以开玩笑的方式将张敬华的头拍了一下,双方就抓扯起来,缪致强将张敬华按倒在地,张敬华就抱住缪致强的脚杆,双方就一起倒在了地上,缪致强则叫了一声“哎哟”,双方则松手起来,一会就各自走了。2013年4月14日,张敬华到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面部皮肤擦挫伤、肺挫伤、慢性乙型病毒型肝炎,至2013年5月3日出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9345.75元,其中治疗肝病用药计费445.04元。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休息2月。经璧山县公安局璧城派出所委托,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8日对张敬华的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璧司所2013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为:1、张敬华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2、张敬华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敬华用去鉴定费1400元。缪致强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由璧山县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张敬华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2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重法2013临鉴7字第663号):张敬华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敬华伤残等级X级伤残。张敬华用去鉴定费2100元。张敬华受伤后在缪致强处借款3000元。张敬华的父(张和生,生于1934年9月8日)、母(李吉芳,生于1941年8月12日)有子女4人(即张敬明、张敬贵、张敬华、张敬珍),张敬华与舒朝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子女2人,即张鹏英(已成年)和张欣(生于2006年10月1日)。张敬华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13日16时许,张敬华在自己承包的鱼塘边上坐着看他人钓鱼时,缪致强突然来到张敬华背后,以开玩笑的方式将张敬华的头拍了两下后把张敬华摔倒在地上,并用右膝盖顶了张敬华的左肋部几下,造成张敬华受伤。张敬华受伤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诊断: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改变,面部皮肤擦挫伤、肺挫伤,用去医疗费9354.75元。于2013年4月27日经璧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敬华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张敬华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故张敬华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缪致强向张敬华赔偿医疗费93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19天)、护理费1140元(60元×19天)、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7383.2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91.31元(女儿张欣:5018.64元×11年×10%÷2人=2760.25元,父亲张和生:5018.64元×5年×10%÷4人=627.33元、母亲李吉芳:5018.64元×8年×10%÷4人=1003.73元)、误工费8000元(80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54元、鉴定费3500元(第一次1400元、第二次2100元),合计43014.6元(已扣除张敬华在缪致强处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缪致强在一审中辩称:张敬华被取消了吃低保,对我有意见。当时我走去说了两句玩笑话,他就把我拉倒,后来就相互抓扯,都倒在地上了,倒在地上时他就叫了一声“哎哟”,起来后他就走了,我也是受了伤的,要求驳回张敬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敬华、缪致强因玩笑引起抓扯,继而相互挽打,在挽打过程中张敬华受伤,经鉴定属10级伤残,缪致强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缪致强称自己也受了伤,但目前无证据证明。在纠纷中张敬华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法院认为以张敬华承担40%、缪致强承担60%为宜。对于张敬华的诉讼请求,现分别予以认定处理:对于医疗费9354.75元,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19天),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护理费1140元(60元×19天),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并结合医嘱,法院依法予以主张6320元(80元×79天);对于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7383.27元×20年×10%),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391.31元(父亲张和生5018.64元×5年×10%÷4人+母亲李吉芳5018.64元×8年×10%÷4人+女儿张欣5018.64元×11年×10%÷2人);对于精神抚慰金,法院依法主张2000元;对于交通费,因无票据,故法院酌情主张154元;对于鉴定费3500元,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张敬华在缪致强处借款3000元的问题,因缪致强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前述各项费用共计42234.60元,由缪致强承担25340.76元、张敬华承担1689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致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敬华赔偿医疗、误工等各种费用计25340.76元;二、驳回原告张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缪致强承担。宣判后,缪致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敬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敬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是缪致强将张敬华拍了一下进而双方发生抓扯不是事实,而是张敬华因低保被取消对缪致强有意见,先将缪致强拉倒,缪致强在挣脱过程中才与张敬华发生的抓扯,因此只能由张敬华自己对其受伤负责;2、张敬华在受伤后于2013年4月13日到医院诊断时仅是左侧第10肋骨骨折,而张敬华在4月18日却诊断为左侧第7─10肋骨骨折,说明张敬华在与缪致强发生纠纷后又发生了新的骨折,因此不应列为本次纠纷形成的伤进行鉴定。张敬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张敬华受伤是缪致强造成的,缪致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张敬华没有提起上诉,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缪致强是否应对张敬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张敬华在2013年4月18日诊断出来的骨折是否为4月13日双方的抓扯所形成。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缪致强上诉认为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张敬华因低保被取消而找到缪致强扭费,进而双方才发生了抓扯,因此张敬华对其受伤负有全部责任,缪致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在诉讼中缪致强和张敬华对于纠纷的起因各执一词,但从缪致强、张敬华及证人何某在璧城派出所的笔录来看,三人陈述的事情经过基本一致,均未提到是因张敬华低保被取消而找到缪致强扭费发生的纠纷,均陈述的是缪致强和张敬华开玩笑才发生的纠纷,因此本院对缪致强所称是因张敬华本人引发纠纷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基本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缪致强认为与张敬华发生纠纷是在2013年4月13日,当时诊断的也仅是张敬华左侧第10肋骨骨折,后张敬华在4月18日又被诊断为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因两次诊断相距5天,不排除张敬华在4月13日以后又再次受伤,因此缪致强不应对其新的伤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从缪致强与张敬华在4月13日发生纠纷以后的事情发展过程来看,张敬华在4月13日到璧山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上腹部平扫)时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4月14日即入院进行住院治疗,4月15日向璧城派出所报案,4月17日进行CT检查时诊断左侧可见多根肋骨骨折,4月18日进行CT检查(后成像处理)时诊断为左侧第7─10根肋骨骨折,且张敬华在4月14日住院后一直在医院进行输液治疗,同时结合缪致强在二审中认可和张敬华在2013年4月13日发生纠纷及张敬华在纠纷中受伤的陈述,本院认为张敬华左侧第7─10根肋骨骨折与缪致强和张敬华在4月13日的纠纷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并不是在4月13日以后新形成的受伤,因此缪致强认为不应对4月18日所诊断的张敬华左侧第7─10根肋骨骨折进行赔偿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缪致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