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1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制动、转向系统、安全设施均不合格的无牌照福田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核桃园镇庞庄村街里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撞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9mg/100m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巨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巨野县公安局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存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姚永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