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国彬与魏才贵、权万礼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彬,魏才贵,权万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王国彬。委托代理人孙桂梅,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连连,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才贵。被告权万礼。委托代理人庞宁波,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国彬与被告魏才贵、权万礼雇佣关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梅、韩连连,被告魏才贵、被告权万礼委托代理人庞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才贵承包被告权万礼在潍坊高新区北海路派出所工地的木工工程,原告受被告魏才贵雇佣,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51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才贵辩称,被告魏才贵雇佣原告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属实,但系被告权万礼让魏才贵雇佣原告的,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权万礼赔偿。被告权万礼辩称,原告与被告权万礼不系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权万礼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魏才贵与被告权万礼签订《北海路派出所办公楼木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魏才贵承包该工程所有主体的模板工程。2011年11月21日,原告受被告魏才贵雇佣期间,在潍坊高新区北海路派出所工地施工时被电锯锯伤手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14053.9元已由被告魏才贵全部支付。同时查明,被告魏才贵无承包该工程的资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认定。原告据此主张以下损失:1、误工费10500元,被告魏才贵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工资,按每月3500元计算三个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魏才贵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权万礼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且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2、护理费105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工友曹玉梅护理,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9天,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魏才贵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权万礼主张护理时间过长,且应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损失。3、残疾赔偿金35201元,原告虽农村居民,但是其受被告魏才贵雇佣在潍坊从事建筑行业已有六、七年时间,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魏才贵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权万礼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4、鉴定费1600元,提交鉴定发票一份。两被告无异议。5、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魏才贵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权万礼认为数额过高。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魏才贵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权万礼不认可。7、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按照每天12元计算9天。两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发票;被告魏才贵提供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魏才贵雇佣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魏才贵理应予以赔偿。被告权万礼将需要建筑资质的模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魏才贵,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权万礼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及伙食补助费10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因其系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赔偿标准计算为9058元(36232元/年÷12月×3月);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因护理所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因此,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为399.96元(44.44元/天×9天);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家中无承包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其伤残及受伤原因,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15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才贵赔偿原告王国彬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115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权万礼对被告魏才贵在上述第一项中所应赔偿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王国彬负担700元,被告魏才贵、权万礼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慧昉审判员 苏显楠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谭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