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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5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563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56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5日在原四川省合川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25日生育长女高某甲,2005年4月28日生育次女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到2005年8月双方的关系就不怎么好了,主要因为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倔强,喜欢赌博,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曾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债权债务;婚生女由法院判决归原告或者被告抚养。被告高某某辩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原告找我离婚感情才变差,但是没有破裂。我们从来没有吵架打架,我不赌博,只是偶尔打点小麻将。我打工的钱都交给原告掌管,近几年,原告在外地很少关心女儿,二个女儿的生活费、学费等均由我负担。原告说她曾起诉离婚的事我不知道,今天是我第一次来法庭,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15日在原四川省合川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9月25日生育长女高某甲(又名高某丙),2005年4月28日生育次女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为原告在外打工,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缺席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原告曾回老家希望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9)合法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关系尚可。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喜爱赌博,双方分居等情况,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合庭审情况,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希望原、被告以家庭为重,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