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普荣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普荣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淄博旭捷物资有限公司,史健,李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65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杲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振海,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淄博普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民福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健,总经理。被告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东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习明,总经理。被告淄博旭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金晶大道北首路西甘家村东。法定代表人于长勇,总经理。被告史健,淄博普荣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艇,淄博普荣经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诉被告淄博普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荣经贸)、被告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利物资)、被告淄博旭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捷物资)、被告史健、被告李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荣经贸、被告蒙利物资、被告旭捷物资、被告史健、被告李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诉称,被告普荣经贸于2012年11月15日与我行签订了2012年齐银承10字076号《银行承兑协议》,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本金500万元),约定还款期日为2013年5月8日。由被告蒙利物资、被告旭捷物资、被告史健、被告李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2012年齐银承保10字076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普荣经贸在我行银承敞口500万元在到期后不能承付。我行于2013年5月8日垫付4911824.53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保证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普荣经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911824.53元;判令被告蒙利物资、被告旭捷物资、被告史健、被告李艇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普荣经贸、被告蒙利物资、被告旭捷物资、被告史健、被告李艇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5日,被告普荣经贸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齐银承10字076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普荣经贸从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其中保证金500万元,差额5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蒙利物资、被告旭捷物资、被告史健、被告李艇履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蒙利物资、被告旭捷物资、被告史健、被告李艇履对此承兑协议中的承兑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汇票到期后,被告普荣经贸未能将差额偿还给原告,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承兑汇票差额4911824.53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当庭举证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普荣经贸由被告蒙利物资、被告旭捷物资、被告史健、被告李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在汇票到期后,尚欠差额款4911824.53元未予偿还之事实,被告普荣经贸理应归还此借款本息;被告蒙利物资、被告旭捷物资、被告史健、被告李艇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普荣经贸、被告蒙利物资、被告旭捷物资、被告史健、被告李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出书面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普荣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差额款4911824.53元;二、被告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旭捷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史健、被告李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旭捷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史健、被告李艇承担保证责任后,具有向被告淄博普荣经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淄博普荣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旭捷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史健、被告李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建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