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伟强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伟强在博白县博白镇达鑫大酒店二楼名人会所的厨房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K粉给庞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分别从庞某某、王伟强身上扣押了K粉1小包、毒资人民币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伟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伟强定罪处罚。被告人王伟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伟强在博白县博白镇达鑫大酒店二楼名人会所的厨房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K粉给庞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庞某某身上扣押了K粉1小包(净重0.24克),从王伟强身上扣押了毒资人民币50元。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验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伟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过称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毒品检测报告,提取尿液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王伟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伟强的亲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伟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逸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