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法商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泽锦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楚州区祥泰油脂有限公司、卞如鹏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商初字第0385号原告中泽锦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林。委托代理人陈锦奎。委托代理人端阳。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祥泰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如鹏。被告卞如鹏。被告孙东(冬)梅。被告余海军。原告中泽锦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泽锦华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祥泰油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泰公司)、卞如鹏、孙东(冬)梅、余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泽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奎、端阳及被告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泰公司、卞如鹏、孙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泽锦华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祥泰公司向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复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卞如鹏、孙东梅、余海军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2011年初被告祥泰公司停产关门,法人代表下落不明。贷款到期后,复兴信用社直接从原告帐户上划扣本息112.94万元。请求判决:一、被告祥泰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本息112.94万元;二、被告祥泰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26.8797万元(并顺延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服务费和催收费20万元;三、被告卞如鹏、孙东梅、余海军对被告祥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卞如鹏、孙东梅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海军辩称,担保的事实不存在,我没有担保,原告起诉所提供的余海军的身份证以及单位证明都是假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的名子也不是我签的,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祥泰公司、卞如鹏、孙东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祥泰公司向原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中泽锦华公司为被告祥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中泽锦华公司与被告卞如鹏、孙东梅、余海军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财产担保)一份,抵押权人(甲方)中泽锦华公司,贷款人(乙方)祥泰公司,抵押人(丙方)卞如鹏、孙东梅、余海军,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于2010年10月28日为乙方在合作银行提供担保贷款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为确保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现乙、丙方自有的下列合法财产:1、固定资产:某处房屋给甲方,作为甲方为乙方但保货款的反担保……;二、乙方担保贷款到需要期必须遵守信用按期归还,每逾期一天,甲方不仅按日收取贷款金额3‰服务费、催收费,乙方每日按贷款万分之四付给甲方逾期违约金,同时承担应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三、贷款逾期乙方未能归还,甲方已代乙方清偿债务后,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以自己的合法财产收入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及担保费用和逾期违约金等各种费用”。同时,原告中泽锦华公司与被告卞如鹏、孙东梅又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抵押权人(甲方)中泽锦华公司,贷款人(乙方)祥泰公司,抵押人(丙方)卞如鹏、孙东梅,合同约定:“一、丙方自愿将座落在某处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房屋计1-2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27.12平方米,房产证号:金房字第200702**,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土(2007)第1161号;……四、贷款逾期乙方未能归还,甲方已代乙方清偿债务后,甲方有权对丙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甲方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及担保费用和逾期违约金等各种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丙方追偿,多余部分退给丙方”。2010年10月29日,位于某处的房屋在金湖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金房他字第1001671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1年11月8日,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从原告账户收取了被告所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9421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举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泽锦华公司与被告祥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贷款后未能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有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贷款人从原告账户划扣贷款本息1129421元,是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贷款本息112.94万元的请求,有抵押反担保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回贷款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代为清偿112942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收取贷款金额3‰的服务费、催收费45.6万元及每日按贷款万分之四给付违约金8.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催收费、违约金,均应属于违约金范畴,其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的1.5倍,庭长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卞如鹏、孙东梅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卞如鹏、孙东梅签订是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卞如鹏、孙东梅系抵押人,用座落在某处的房地产作抵押但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卞如鹏、孙东梅对被告祥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余海军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举证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的余海军的签名,被告余海军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经本院释明,原告在举证限期内未对被告余海军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告举证的被告余海军单位收入证明上的印章编码与本院采集的单位印章编码亦不一致。因此被告余海军为被告祥泰公司担保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余海军对被告祥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卞如鹏、孙东梅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卞如鹏、孙东梅不但签有抵押合同,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泰公司、卞如鹏、孙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祥泰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泽锦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112.94万元,承担违约金(以112.9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原告中泽锦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卞如鹏、孙东梅提供抵押的座落在某处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字第200702**、房屋他项权证号1001671)折价、拍买、变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泽锦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1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祥泰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王玉辉人民陪审员  钟华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