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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执字第002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诉吴焰松、吴应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吴应松,吴焰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松执字第0027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4号。负责人:严曙光,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应松,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宿松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破凉镇。被执行人:吴焰松,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破凉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2)松民二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应松、吴焰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焰松(身份证号码:340825198103065014)系我县隘口乡小圩小学教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吴焰松在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隘口支行存款16000元。二、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吴焰松在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隘口支行存款2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庆党审 判 员  付 蓉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