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荣珍与杭州杭港地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珍,杭州杭港地铁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王荣珍。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杭州杭港地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剑明。委托代理人沈陶源。原告王荣珍诉被告杭州杭港地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珍诉称,2013年2月16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管理和服务的地铁到达闸弄口地铁站。8点25分左右,原告从闸弄口地铁站A出口乘自动扶梯上行时,突然感到自动扶梯跳动,致原告无法握住扶手而摔倒。事发时,没有工作人员在场,也未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任凭原告随着转动的电梯从下方传送至上方,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幸亏其他乘客将昏迷的原告从自动扶梯上抬下来。随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以下简称一一七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根据医嘱转入杭州爱康温馨家园(以下简称爱康家园)继续康复治疗,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原告认为,自动扶梯是杭州地铁1号线供乘客上下地铁站的配套设施,被告是杭州地铁1号线的管理人,应向乘客提供安全乘车的配套设施,但被告提供的自动扶梯斜度陡、速度快,被告没有尽到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45.52元、护理费11280元(一一七医院1380元、爱康家园4500元、九堡家政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90元、康复费5046.2元(床位费2949.7元、餐费1350元、水电费116.5元、床上用品费600元、华数电视费30元),合计2966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地铁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13年2月16日上午8点25分,原告在杭州地铁1号线闸弄口站A端出入口乘坐自动扶梯上行时,电梯运行平稳而匀速,是原告违反《杭州地铁乘客守则》第七条,未靠右站立,同时身体左倾,并将头部探出电梯左侧安全区域,身体与左侧扶手带下的安全挡板发生摩擦(电梯上行,挡板固定),致身体上升速度小于电梯上行速度,因惯性失去平衡,后倾倒地。原告摔倒后意识清醒,坐在电梯上到达电梯顶端,车站的一名保洁员和一名保安听到呼救立即赶到现场,随后,值班站长、站务员也迅速到达现场,将原告扶上轮椅送至附近的一一七医院进行救治。被告的工作人员还为原告垫付了354.2元医疗费,该笔费用原告至今未予返还。二、被告已尽到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地铁闸弄口站A端出入口的上行电梯自始至终处于匀速平稳的运行状态,不存在跳动震动、急停急转、忽快忽慢等情况,且电梯的斜度、速度也都符合相应的国家设计安装标准(GB16899-2011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事发后,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该部电梯并通知了电梯生产厂家,待厂家派员到场检测、确认电梯无故障后才恢复使用。事发当时,扶梯口地面干净干燥、无污渍水渍,灯光照明良好,电梯口没有任何障碍物和第三人的干扰,地面、墙面、电梯扶手两侧均有明显的乘梯警示标识。事发后,被告也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上述配套设施与服务均符合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三个条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原告受伤系自身疏忽所致,被告对现场的不安全因素已作了充分的防范、提示与说明,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合格的乘车环境,事发后也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因此不符合承担责任的条件。另,根据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发布的《杭州地铁乘客守则》第21条的规定,乘客因自身健康问题或故意、过失造成自身伤害事故等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王荣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门诊及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摔倒受伤后在一一七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2、病情证明单四份,拟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以及需要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十三份,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护理费票据五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康复、休养期间支付护理费的事实;6、营养品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尽早康复支付营养费的事实;7、爱康家园委托养老、疗养、康复治疗协议书一份及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在爱康家园养伤以及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8、照片、老年乘车卡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管理的地铁,在闸弄口站出站时在自动扶梯上摔倒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地铁公司对证据1、3、4、5、6、8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地铁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康复时间、护理期限应以原告的实际恢复情况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地铁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的项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出院后入住爱康家园,由专人护理并照料生活起居以及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地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光盘(监控录像)一份,拟证明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2、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乘客正确安全乘坐自动扶梯已作了充分提醒与警示的事实;3、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一份,拟证明被告电梯的速度与斜度都是符合标准的事实;4、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扶梯修理反馈单一份,拟证明电梯运行正常,没有故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荣珍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监控录像能证明原告乘坐自动扶梯摔倒受伤时以及事发后的现场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荣珍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荣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荣珍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事发电梯的生产厂家,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上午,原告乘坐由被告经营、管理、维护的杭州地铁1号线至闸弄口站下车。8时25分许,原告行至闸弄口站A端出口,乘坐自动扶梯上行时,因身体左倾致重心不稳,后仰摔倒并受伤。8时26分许,原告意识清醒,半卧在踏板上随自动扶梯到达地面。8时27分许,被告的工作人员闻讯赶到现场进行处理,随后将原告送至一一七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出院当天,原告即入住爱康家园,由专人护理并照料生活起居,于2013年5月25日回家休养。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145.52元,其中由被告垫付354.2元。一一七医院在原告复诊时均出具了病情证明单,医嘱共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期间需人护理。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共支付护理费11280元,其中在一一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1380元,在爱康家园住养期间支付4500元,回家休养期间支付5400元。原告在爱康家园住养期间,除支付护理费外,还另行支付了床位费2949.7元、伙食费1350元、电费116.5元、华数电视费30元。另,原告购买营养品花费890元。另查明,原告乘坐的自动扶梯,其额定速度为0.65米/秒,倾斜角度为30度,均符合GB16899-2011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被告在该部自动扶梯的周边醒目位置亦设置了与安全乘梯相关的警示标识。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如果上述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由被告经营、管理、维护的杭州地铁1号线至闸弄口站下车,在乘坐自动扶梯上行出站时摔倒并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其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自动扶梯斜度陡、速度快,且在原告乘坐的过程中突然出现跳动,致原告摔倒受伤。然而,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可知,原告乘坐的自动扶梯在事发当时运行平稳,并不存在突然跳动的情形。同时,该部自动扶梯的额定速度与倾斜角度均符合GB16899-2011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被告亦在该部自动扶梯的周边醒目位置设置了与安全乘梯相关的警示标识,并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受伤后快速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已八十高龄,被告作为一家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其自愿按照原告诉请金额的30%对原告进行补偿,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补偿原告8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杭港地铁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王荣珍人民币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荣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斯文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