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培文等 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城,祁文凯,刘培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九原执字第355号申请执行人李福城,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杨圪楞老虎沟49栋3号,农民。被执行人祁文凯,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尔甲亥村,农民。被执行人刘培双,男,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鄂尔多斯市乌拉特前旗黑柳子村,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95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培双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培双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培双所有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永伟审 判 员 云 涛代理审判员 吕殿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瑞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