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泰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夏秀琴与刘开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琴,刘开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11号原告:夏秀琴。被告:刘开旺。原告夏秀琴与被告刘开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琴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农历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与利息均未约定。现由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夏秀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开旺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刘开旺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15日(即农历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与利息均未约定。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开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刘开旺应予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开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秀琴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开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璐 百度搜索“”